(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张吉。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唐庚荣。 委托代理人刘云。 原告张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变相要求加班加点完成任务且从不支付加班费,被告还不支付2012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制定的有关年休假的制度也不合理,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了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2013年度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元(其中含仲裁裁决的3天1,637元)。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制定的有关年休假制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况,被告也没有克扣过原告劳动报酬,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付加班费,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允许上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可在下一年初补休,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有15天,在2013年休了6天,2014年初休了6天,2014年3月起原告开始休了2014年年休假2天,故2013年年休假尚有3天未休,现同意支付3天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期满后,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邮件,告知被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并于该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13年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014年1月1日至5月14日年终奖;4、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5、扣除的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报酬2,000元;6、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3,322.5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37元;2014年1月1日至5月14日年终奖1,173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对于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解除事宜进行过面谈,但未达成一致,原告次日起未再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退工单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日原告在解除审批表上写“主动离职”。 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新华保险年休假规定、考勤扣款表及年休假审批程序、亲访规定等佐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印证原告所谓“安排加班”、“规章制度违法”的主张。 另经查: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已支付,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年假单反映,原告2013年期间休过6天年休假。2014年1月及2月期间休了6天,该6天原告主张系休2014年度的,被告则主张休的2013年度。2014年3月21日及4月4日休了2天,该两天的年假单抬头为“2014年”,上面明确写明可休15天,余13天,并有原告签名。 另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93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年假单、告知解除邮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自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虽向被告书面通知了解除的意思表示,但通知上原告仅写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被告有哪些违法行为侵害其利益,原告现主张被告违法行为有:变相要求加班加点不付加班费、不支付2012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制定的有关年休假的制度违法,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年休假规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安排原告在2014年初休2013年年休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有原告签字的2014年3月21日及4月4日2天年休假的年假单上明确写明了2014年年假可休15天,余13天,故原告现主张在该两天之前的2014年1月及2月休的6天年休假系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不存在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度共计休年休假12天,尚有3天未休,被告现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37元。 再,原、被告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被告则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5月14日年终奖1,173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报酬2,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3,32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吉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3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5月14日年终奖1,173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报酬2,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3,32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