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剑,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 第三人刘乙。 原告刘甲与被告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蒲剑律师,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刘丁的独生儿子,被继承人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于1997年7月设立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享有的XX公司50%股权由原告继承。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独生子女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刘丁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的父母刘丙、姚某某早已死亡;2、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XX公司章程,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决议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于1997年7月设立XX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XX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乙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丁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于1997年7月设立XX公司,该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丁的妻子和儿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XX公司现虽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被继承人对该公司享有的权益并未消失,故原、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XX公司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愿将自己享有的继承权和所有权赠与原告,于法不悖,本院照准。XX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只有二人的,转让出资须征得另一股东同意,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被继承人享有的XX公司股权(出资)由原告继承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丁享有的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由原告刘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