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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1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168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168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晓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李乙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位于上海市运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运光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因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运光路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告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平均分割继承。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2、房屋所有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运光路房屋产权人于1995年1月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工作的中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于1987年7月增配给被告位于上海市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被告女儿王某某工作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三研究所于1990年收取该住房,调配了运光路房屋,租赁人仍为被告。被告于1994年10月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清楚明白运光路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故其在立遗嘱时并未将运光路房屋列入其遗产范围,并在遗嘱中明确被告把运光路房屋整理好后择时迁到运光路房屋里安度晚年。由于运光路房屋产权中并无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分(调)配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运光路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2、被继承人于2009年11月8日所写的遗嘱中“我走后,允许张某同志在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渡一段时间,等她房子准备好了,由她自己确定搬出时间。”的表述,以证明被继承人的遗嘱明确运光路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运光路房屋原租赁人为被告,该房屋产权人于1995年1月登记在被告名下。被继承人于2009年11月8日所写的自书遗嘱载明“我住的该公房301室由儿子李甲、孙子李军继续以承租居住。我走后,允许张某同志在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渡一段时间,等她房子准备好了,由她自己确定搬出时间。”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是否享有运光路房屋产权份额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运光路房屋产权是在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可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认为遗嘱中的表述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认可运光路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运光路房屋产权是在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鉴于该房屋原租赁人及使用人是被告一人,购买房屋产权是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后一年左右时间内,被继承人遗嘱中对该房屋的表述等综合因素,本院确认运光路房屋产权中十分之七份额属于被告所有,十分之三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两原告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运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甲、原告李乙、被告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各占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占五分之四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甲、原告李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李甲、原告李乙、被告张某各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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