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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珠娣,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海俊,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海平,男,住上海市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珠娣,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海俊,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海平,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葛珠娣、陶海俊、陶海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崇龙、委托代理人覃铁龙,被告葛珠娣、被告陶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因案外人陶华擅自提走原告公司财物并进行抵押变卖,原告即起诉陶华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陶华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9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陶华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陶华亦未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7月1日,陶华死亡。因陶华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时候,其与被告葛珠娣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故其前妻葛珠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陶华之子陶海俊、陶海平应在继承陶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葛珠娣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陶华赔付原告的款项50,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告陶海平、被告陶海俊在继承案外人陶华遗产范围内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陶华赔付原告的款项50,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珠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陶华与其已经于2007年开始分居,2009年7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陶华在此期间的所作所为,其并不清楚。在分居之前,陶华不仅不拿钱回家,还将家里的东西变卖,为了避免财产的进一步损失,其在2007年的时候让陶华搬出去住了,其与陶华便分居了。其对与陶华分居之后的事情一概不知,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更是完全不知晓,陶华从来没有拿过钱回家。故陶华的侵权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陶海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父亲陶华是原告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权,其不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陶海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案外人陶华擅自搬离其财物并导致财物下落不明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陶华返还财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陶华搬运原告物资、委托案外人张武新保管涉案物资并同意张武新可以涉案物资实现抵押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负赔偿责任,故判决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张武新向本院陈述,因案外人朱巧玲等人欠付其模具加工款5万余元,陶华提出拿一批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其不能还清债务,张武新可以处理该设备实现抵押权,现上述物资已被变卖得款3-4万元。张武新同时提供被告陶华2009年6月9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其上载明,经办人陶华委托张武新存放保管一批物品(包括调试台1台、平板一块、油泵若干台、黄色工作台2台、油泵配件、货架2个、其他物品若干未清点,等等),若在2009年10月30日前不能协商解决物品存放费用、运输费用及其它费用,张武新有权处理以上所有物品。以上物品由经办人陶华同志联系处理。”陶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陶华死亡,故执行未果。
另查,案外人陶华与被告葛珠娣于2003年7月8日结婚,于2009年7月23日离婚。陶华于2013年7月1日死亡。被告陶海俊、被告陶海平系陶华之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首先,系争债务是否发生于案外人陶华与被告葛珠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陶华于2009年6月9日向案外人张武新出具抵押收条,而案外人陶华与被告葛珠娣于2009年7月23日离婚。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系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案外人张武新陈述,“因案外人朱巧玲等人欠付其模具加工款5万余元,陶华提出拿一批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其不能还清债务,张武新可以处理该设备实现抵押权。”可见,系争债务是因案外人陶华擅自将原告设备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所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侵权行为人陶华个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珠娣对系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请求案外人陶华之子被告陶海俊、被告陶海平在继承案外人陶华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陶海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其应当在继承案外人陶华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海平表示原意在继承案外人陶华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案外人陶华之子被告陶海俊、被告陶海平在继承案外人陶华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俊、被告陶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陶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陶华赔付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原告上海鉴敏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陶海俊、被告陶海平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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