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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光茂。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剑。 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光茂。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剑。
  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王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区新浜工业园区新工路西侧地块1号、2号厂房,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1,311,620元,第二年起租金按每年7.5%递增,先付后租,按季度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多次拖欠租金不付。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且至今使用租赁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位于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新工路西侧地块1号、2号厂房以及5号门卫的《厂房租赁协议》;2、被告搬离出租赁物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其中,租金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房屋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本区新浜工业园区新工路西侧地块1号、2号厂房及5号门卫,总建筑面积为8,455.24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425元,第一年租金为1,311,620元,一年后租金按每年7.5%递增;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实行先付款后租用的原则,于租用季度的前一个月的15日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因被告未按期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嗣后的租金仍未支付,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位于本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自觉的履行义务。
  根据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判决后,嗣后的租金仍未支付,符合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催讨仍未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的解除之日,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
  合同解除后,被告就缺乏了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因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日与原告主张的日期不同,故本院对租金及使用费的起止日期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本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XXX号1号、2号厂房及5号门卫(建筑面积8,455.24平方米);
三、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照建筑面积8,455.2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日0.491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梅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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