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钱虹。 被告陈福丽。 原告钱虹与被告陈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虹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陈福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钱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小写),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虹借款人民币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人民陪审员 黄宪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