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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朱安国。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胜。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 原告朱安国与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朱安国。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胜。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
  原告朱安国与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国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律师、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淮海路XXX号无限度广场B1美食广场商铺B02号房屋,从事甜品销售经营活动,承包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多笔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致函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虽对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但确认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缴纳完毕),并表示无需被告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人民币9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认为被告应返还其他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各类费用135,300元(包括:税金押金300元、广告推广费3,000元、保洁管理费押金9,000元、装修期间保证金5,000元、进场费60,000元、装修费50,000元、消防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进场营业后,私自停止营业超过一个月,且不及时缴纳承包费及水电费,影响美食广场的经营,故被告向其发送合同解除函。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税金押金300元、装修期间保证金5,000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解释称,其对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固定电话欠费,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收据一组;3、合同解除函。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四份通知函、一份合同解除函,证明原告多次擅自停业;2、手机短信截图两份、移动账单,对于其中一份手机截图,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吉喜当庭出示其手机,该手机显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于2013年11月7日发送短信,内容为:“杜总,实在不好意思,转租的事我自己找行吧!而且总得给你找一家有特色的。你能行个方便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擅自停业的原因系生意不好,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退场事宜;3、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合同解除函无异议,四份通知函未收到;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合同解除函及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证据1中四份通知函均系其单方出具,未证明已向原告发送,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2,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短信所显示的发送号码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尾部原告填写的联系方式一致,在原告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中的另一份手机截图,被告未说明来源,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难以认定,证据2中的两份网页截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9月5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位于淮海中路XXX号无限度广场B1美食广场商铺B02房屋,合同约定:……3.1乙方承诺承包该房屋从事甜品的销售经营活动,乙方在甲方商铺内经营品类按甲方统一规划被归为餐饮类别。乙方销售的商品必须是乙方自产或经合法授权代理经销的商品,品牌注册商标为“仙芋诱惑”,乙方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该房屋用途。3.2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获得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约定内容。3.3乙方必须在甲方或管理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营业,……如乙方违反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无故停业3天以上视为自动放弃该商铺承包经营的权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该商铺进行清场处理,并保留向该商铺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5.1乙方承包期为2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6.1承包费第一年30,000元/月。……6.3保洁管理费、垃圾清运费9,000元/季。……6.4经甲乙双方认同,乙方提供三个月的承包费99,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7.3从房屋交付之日起,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该房屋内独立记录表所示,或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公共事业费账单所示,在收到该等记录表或账单后五日或有关政府部门及公共事业单位所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8.1乙方对其承包用的房屋,应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和甲方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装修,与装修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14.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相当于三个月的承包费承担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2)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经甲方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多笔款项,包括:进场费60,000元(两次支付,每次支付30,000元)、装修费50,000元、消防费8,000元、装修期间物业费(2013年9月5日至9月11日)700元、装修期间保证金(三个月验收后返还)5,000元、保洁管理费押金(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9,000元、经营租金(2013年9月12日至12月11日)78,000元、保洁管理费(2013年9月12日至12月11日)9,000元、广告推广费(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3,000元、经营租金差价(2013年10月2日至12月11日)9,317元、承包保证金99,000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发票税金押金3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
  《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装修,而后进场经营。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杜吉喜发送短信,内容为:“杜总,实在不好意思,转租的事我自己找行吧!而且总得给你找一家有特色的。你能行个方便吧?”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函,载明:因你方在承包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现我司依约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你方无故停业30日以上,也未主动联系我司说明情况;2、你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3、你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水电费等其他费用。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永菱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菱公司”)系上海无限度广场(淮海中路XXX号,现更名为“上海广场”)业主,2012年9月5日,永菱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杯塔公司”)签订《上海无限度广场商场租赁合同》,由杯塔公司向永菱公司承租无限度广场B18-B20室,期限为6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用途为餐饮等。杯塔公司承租期间,将商场授权被告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商铺中固定电话难以正常使用,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承包美食广场中的商铺经营甜品,而非单纯以外卖为经营途径的商户,且其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外联系,故即便商铺中固定电话确实无法使用,亦不足以影响店铺正常经营。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提供的商铺存在瑕疵致其无法经营,对其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解除函后,对其中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不排除存在原告系因为生意不好,意欲转租而停止营业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所称原告存在停业多日的陈述,本院可予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承包合同》第3.3条的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原告称其2013年9月底进场经营,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晚于协议约定时间进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12月9日期间进场经营的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支付的装修期间物业费700元、经营租金78,000元、经营租金差价9,317元、保洁管理费9,000元,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鉴于原告表示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期间保证金5,000元、发票税金押金3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消防费8,000元,尽管合同未明确约定消防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本院对被告关于消防费系根据美食广场整体消防总费用由各商铺分摊后计算所得的陈述,可予确认。根据原告支付的一次性消防费8,000元的金额、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及原告实际经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消防费1,0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装修费50,000元,原告称该费用仅是被告将美食广场各商铺隔断的费用,被告则称是被告为原告所承包商铺装修的费用。被告的陈述与《承包合同》第8.1条关于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装修有关的一切费用的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费用系根据美食广场整体初步装修总费用由各商铺分摊后计算所得,而非根据原告经营需求为其装修的费用。《承包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造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离场存在影响商铺后续发包的行为,故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装修费50,000元的金额、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及原告实际经营天数,酌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费6,0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广告推广费3,000元、进场费60,000元,《承包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相应服务,故其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应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另,因原告仅在所承包店铺经营至2013年12月9日,且已支付该期间的保洁管理费,合同解除后,在无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保洁管理费押金9,000元。《承包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而解除,根据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相当于三个月的承包费承担违约金,故在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承包保证金99,000元的情况下,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店铺的相应费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及押金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发票税金押金300元、装修期间保证金5,000元、消防费7,000元、装修费44,000元、广告推广费3,000元、进场费60,000元、保洁管理费押金9,000元,共计128,300元。
  此外,被告称,原告尚拖欠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但未就上述费用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费用单据,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水电费用不予处理,双方就此如存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安国人民币128,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3元,由原告朱安国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上海续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宁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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