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561号 原告陈嫣卓,女。 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麒,男。 委托代理人康继牟,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高麒(系被告高建国之子),年籍同上。 被告黄海群,女。 原告陈嫣卓与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嫣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芬,被告高麒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继牟,被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黄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嫣卓诉称:原告与被告高麒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虬泾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作分割,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系争房屋即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应按系争房屋评估价格确定,同时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六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嫣卓与被告高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高建国、黄海群系被告高麒之父母。 2011年2月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嫣卓与被告高麒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高建国、黄海群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嫣卓诉被告高麒离婚纠纷一案经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5月,房屋总价款845,912元,首付款245,912元由被告高建国、黄海群支付,余款600,000元由被告高麒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截止2010年12月20日,系争房屋尚欠银行商业贷款本金130,606.61元、公积金贷款本金334,615.21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系争房屋尚欠银行商业贷款本金73,895.34元、公积金贷款本金314,498.07元。离婚后,系争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归还至今。双方还确认,系争房屋的装修时间为原告陈嫣卓与被告高麒婚后装修,装修部分现价值为20,000元。关于装修的出资款,原告认为系原告与被告高麒出资,三被告则认为系由被告高建国、黄海群出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则提供了上海杨艺装饰决算报价表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2014年6月23日该估价公司出具浦新估字(2014)第B0144号《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弄×号×室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840,000元。原、被告对估价报告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390元。 以上事实,有(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是原、被告四人,其中原告陈嫣卓与被告高麒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高建国、黄海群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在原告陈嫣卓与被告高麒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支付折价款的金额,根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40,000元,因此三被告应在扣除至原告与被告高麒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后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被告辩解要求对原告享有的六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予以降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现价值为20,000元,然对装修的出资情况,双方意见不一,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出资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考虑到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该房屋内的装修随同房屋一并归被告方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虬泾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含装修)归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 二、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嫣卓上述房屋折价款241,934.40元; 三、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嫣卓上述房屋装修折价款5,000元; 三、原告陈嫣卓于收到上述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办理有关上述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评估费6,390元元,合计诉讼费9,665元,由原告陈嫣卓负担1,610元(已付),被告高麒、高建国、黄海群负担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