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 原告徐文颖,女。 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谷,男。 被告孙纪发,男。 法定代理人郭美莉(系被告孙纪发之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郭美莉,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作雷,男,上海市徐汇区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徐文颖与被告孙谷、孙纪发、郭美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军,被告孙谷、被告孙纪发法定代理人郭美莉、被告郭美莉及其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颖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谷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一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商定将原告名字加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结婚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2010年4月2日,原、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后因被告孙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原告与被告孙谷于2014年4月25日经徐汇法院调解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被告孙纪发、郭美莉,故在离婚案件中对系争房屋未予处理。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系争房屋即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50,000元(暂定)。审理中,原告根据系争房屋估价报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75,000元。 被告孙谷、孙纪发、郭美莉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郭美莉出资购买,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对于原告和被告孙谷签订的结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则不得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现原告与被告孙谷已经离婚,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颖与被告孙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孙纪发、郭美莉系被告孙谷之父母。 2005年10月21日,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暂定为820,380元。2006年6月7日,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房屋交接书,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房屋总价款为814,163元,三被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 2010年1月21日,原告徐文颖与被告孙谷签订《结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孙谷在婚前2005年时父母买了松江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的住宅小区,现在孙谷要与徐文颖在2010年准备结婚,同时徐文颖提出自己的名字要落在涞亭北路××弄×号×室的房产证上为了婚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婚前两人订以下几点协议:1、婚后徐文颖名字落在涞亭北路××弄×号×室的房产证上,享有本房屋1/4的产权,如果徐文颖在婚姻过程中有过错或者性格不和提出离婚就得不到本房屋1/4的产权,同时还要把房产证上徐文颖的名字抹去;2、婚姻过程中孙谷有过错提出离婚,孙谷赔偿给徐文颖房屋1/4的产权,但是徐文颖在涞亭北路××弄×号×室的产权证上的名字要抹去;3、婚姻过程中家庭经济发生困难两人共同解决,如一方在赌博的借款,另一方就无需承担责任;4、婚姻过程中夫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对婚姻相互忠诚,同时要孝敬双方父母,不要给双方父母带来麻烦。以上是孙谷与徐文颖在婚前订的协议,婚后要用协议各自提醒自己,希望两个人用心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时时鞭策自己过好婚姻生活的每一天。双方签字:男方孙谷 女方 徐文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2010年4月1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郭美莉、孙纪发、孙谷、徐文颖。 2014年3月原告徐文颖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文颖与被告孙谷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徐文颖与被告孙谷自愿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房屋内的三星手提电脑一台、诺依曼床垫一个、大衣橱一个、窗帘归原告所有;三、现在被告处的邮票、电话磁卡、世博会门票、首饰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前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2.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2014年6月23日该估价公司出具浦新估字(2014)第B0148号《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300,000元。原、被告对估价报告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425元。 审理中,被告孙纪发、郭美莉陈述,关于原告和被告孙谷签订的结婚协议上约定的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在该结婚协议书上没有二被告签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全部由三被告出资购买,然根据原告和被告孙谷婚前签订的结婚协议,约定婚后将原告名字加入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并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如原告婚后有过错或性格不合提出离婚,即丧失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孙谷登记结婚后不久系争房屋权利人即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孙谷虽然在2014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是由于原告婚后存在过错或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基于双方性格不合,故原告现主张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孙谷在结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约定未征得被告孙纪发、郭美莉的同意,故该约定无效,本院现依据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孙谷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本院酌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0%份额,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谷、孙纪发、郭美莉所有; 二、被告孙谷、孙纪发、郭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颖上述房屋折价款230,000元; 三、原告徐文颖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孙谷、孙纪发、郭美莉办理有关上述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评估费7,425元,合计诉讼费14,325元,由原告徐文颖负担1,432元(已付),被告孙谷、孙纪发、郭美莉负担1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