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 原告沈某,女。 被告陆某甲,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2月相识恋爱,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坦白,其与一异性保持婚外情长达一年,并透支信用卡用于与异性消费。之后,被告又屡次透支信用卡。原告虽然多次原谅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三、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借款4,0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陪嫁费;五、财产依法分割;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其不同意离婚。首先,被告承认确实有过婚外情,但只有一个月时间,因当时原告对被告冷暴力。后来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原告也原谅了被告;其次,被告之前确实有过信用卡透支,但现在被告已改正,且每月在偿还信用卡欠款;最后,被告对原告、女儿均有着很深的感情,自从原告年初搬到外面居住后,被告马上就找到了原告的暂住地,经常带女儿去看她,有时还在原告那里过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左右相识恋爱,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2012年起,原告因被告有婚外情、信用卡透支等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并生育了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保持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存在改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