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王春光。 委托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龙。 原告王春光诉被告金文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梅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关于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就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包含总价、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税费的程度、网签合同以及过户的时间,并约定了定金为50,000元。签约后,原告为筹集房款将自有房屋出售,但被告突然通过中介转告原告,不愿意再出售房屋,并将收取的定金通过中介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中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50,000元。 被告金文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5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屋,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转让总价款1,436,000元,为被告净到手价,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 因被告不愿出售该房屋,遂通过中介方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退还,原告于2014年6月8日领取了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实际将原告支付的定金退还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本院以诉状副本即2014年7月25日作为解除日。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鉴于其已退还了5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光与被告金文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金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光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 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