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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仕军。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山。 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山房屋租赁合同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仕军。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山。
  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被告张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华阳街XXX号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华阳街XXX号1间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26,800元标准计算。
  被告张祥山辩称:今天的事情是原告造成的,本案房屋大房东是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车墩资产公司是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但原告不同意签,造成原告也不跟被告签。希望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房屋,使用费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第一条:“出租房屋座落地址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华阳街XXX号,资产产权方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间数1间,建筑面积28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第三条:“租金每年26,800元,先付后用,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半年租金,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半年租金”;第八条:“承租方若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潢,装修方案须经出租方同意。其装修装潢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满,承租方改造、装修、增添的设施若属于和租赁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承租方不得私自拆除,其所有权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第十二条:“出租方已收取押金1,000元,押金不计息”;第十五条:“根据资产方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因房屋破旧,存在安全隐患,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资产方不再续租给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到期收回房屋,鉴于此,出租方明确告知承租方本合同到期后也不再续租,届时请承租方提前做好准备,合同一旦到期如期返还租赁房屋。如合同终止一个月后仍未搬离的,则租赁场所内的所有设备及物资、商品,出租方有权视作废弃物处置。”合同另对出租方的解约权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元,原告主张该押金抵扣欠付的使用费。
  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告,载明: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于2008年2月由松江县华阳镇房管所通过资产调拨的形式调入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墩资产公司”)。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车墩资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车墩资产公司将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华阳街17-23、42-46、59-67、60、62、70-74、73、165号门面房,建筑面积738.41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69,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支付;租房押金20,000元;物业费每平方米1元/月,一年为8,86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明确涉案房屋现为其本人使用,并未转租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资产调拨单、证明、函告、快递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也明确约定到期后不再续签,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在被告欠付的使用费中应扣除已付的押金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华阳街XXX号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26,8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应扣除已付押金1,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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