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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瑞兴路58号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颖智,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瑞兴路58号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颖智,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侠,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
负责人张东明,经理。
原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肖贤华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肖某某驾驶某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G某某高速公路上与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某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陈某某无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单;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
  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情况属实。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被告各方均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经本院多次沟通,原、被告亦无法提供,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驾驶牌号为皖KB83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D58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上与原告驾驶员陈前明驾驶的沪DG5857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F92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肖贤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陈前明无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单;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
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皖KB83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被告各方均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经本院多次沟通,原、被告亦无法提供,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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