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崔兰凤。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施峻明。 委托代理人顾雪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煜昊。 原告崔兰凤与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兰凤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峻明、顾雪仁、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兰凤诉称,2012年12月6日11时23分,原告乘坐其母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先晨路由东向西横过锦陈路时,与被告亚通公司驾驶员蔡某某超速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警大队)认定,对该起事故蔡某某与龚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2个XXX伤残,需休息8个月,护理104日,营养10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蔡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亚通公司为其所有的沪CVXXXX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86.43元、营养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346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律师费外)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亚通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龚某某及其继承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1,047.43元,并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243元、住宿费63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亚通公司是沪CV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蔡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亚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亚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2元及现金50,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亚通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此外,被告亚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1时23分许,被告亚通公司驾驶员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VXXXX机动车沿本市锦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先晨路路口处超速行驶,适逢龚某某骑驶安全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先晨路由东向西横过锦陈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龚某某与原告受伤,后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嗣后,崇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骑驶安全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龚某某与蔡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2012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视神经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沪CV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上海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3年1月,上海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亚通公司。 又查明,1、关于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门急诊医疗费11.50元,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救治,当日在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共产生急救医疗费305元、救护车车费746元,其中被告亚通公司垫付急救医疗费229元、救护车费163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瑞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出院,期间于2012年12月26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共产生住院医药费29,488.82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于瑞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期间于2013年11月20日在全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住院医药费6,711.62元。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于瑞金医院共产生门急诊医疗费合计7,083元,遵医嘱外购药合计17,211.60元。 2、关于营养费。双方对于营养期104天无异议,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瑞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载明,原告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期间,B类病房5.5天,C类病房16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C类病房4.5天。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进院即在抢救室抢救,当时住不进医院,故要求住院天数按照33天计算,两被告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4、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对于护理期104天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可40元/天,为4,16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及乘车凭证数份,据此主张交通费金额为3,346元。两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国浦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国浦公司证明、工资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2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检验等岗位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或固定工资两种形式,工资标准以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为准。国浦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开具的证明载明:崔兰凤系我单位职工,上班期间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括加班费500元左右,崔兰凤于去年12月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我公司就已停发其工资。2011年11月起,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即为国浦公司。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8个月,为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20,000元。被告亚通公司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庭审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桃源村江边1613号,审理中,原告自认系农业家庭户,但是认为自1993年1月起即按期缴纳城镇养老保险,故要求按照2013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242.4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同意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亚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2012年12月8日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个人,载明:医疗器械用品243元。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为尿垫和尿盆,要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10、关于物损费。原、被告一致确认物损费为300元。 11、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华东政法大学开具的发票两份,分别载明:伤残+三期鉴定2,300元,精神鉴定3,000元。被告亚通公司同意赔偿2,4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2、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亚通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13、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2012年12月9日、载明房费188元的发票一张及20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付款单位均为黄建明,金额均为148元的住宿费发票三张。原告据此主张住宿费632元,对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亚通公司要求法院酌定。 再查明,龚某某之夫顾齐耀、子崔文耀、女崔兰凤为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亚通公司、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83,196元、丧葬费25,986元、物损费1,7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医疗费1,714.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物损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76,861.88元;亚通公司赔偿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9,651.3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5,651.32元,扣除亚通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03.40元,余款24,847.92元由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齐耀、崔文耀、崔兰凤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4日,二中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本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亚通公司认可驾驶员蔡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沪CV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亚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龚某某及其继承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及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1,557.54元(包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车费),其中,被告亚通公司垫付392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5元计算104天,为3,64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4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伤情,综合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为4,160元。5、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2,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本市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酌情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被告亚通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原告庭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并且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为标准计算20年,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6,099.2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物损费。原、被告一致确认300元,本院予以照准。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亚通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支持原告鉴定费3,18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13、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尚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及被告亚通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37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兰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赔偿原告崔兰凤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兰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85.1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兰凤物损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兰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2,288.28元; 五、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兰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住宿费合计12,257.9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118,131.28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崔兰凤的医疗费392元、现金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兰凤67,739.28元,支付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134.10元; 六、原告崔兰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5.10元,减半收取1,402.55元,由原告崔兰凤负担71.24元,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