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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王美文。 委托代理人沈玲、徐燕蔚。 被告胡亚佩。 被告张佳琪。 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与被告胡亚佩、张佳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王美文。
  委托代理人沈玲、徐燕蔚。
  被告胡亚佩。
  被告张佳琪。
  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与被告胡亚佩、张佳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徐燕蔚,被告胡亚佩、张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二被告与卖方胡某某就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三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购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250万元,装修补偿款为92万元。同日,被告胡亚佩签署了《服务费确认书》,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8,000元。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与卖方胡某某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签署了《解约协议》,约定胡某某支付二被告违约金13万元。2014年2月28日,卖方胡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二被告违约金13万元。原告认为,其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即便买卖双方解除合同,亦不影响原告的报酬请求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8,000元。
  被告胡亚佩、张佳琪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与卖方胡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系争房屋因存在违法建筑而被交易中心禁止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手续,需拆除违法建筑后才能进行交易。二被告与卖方胡某某沟通后,胡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决定,不同意拆除违章建筑,宁可违约,并与二被告签订了《解约协议》,向二被告支付了违约金13万元。原告居间介绍的系争房屋是不允许交易的房屋,故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居间亦不成立,且此事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手续公证费8700元、相关款项利息等诸多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二被告收取全额中介费,但鉴于原告确实提供过服务,故同意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与卖方胡某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250万元,装修补偿款为92万元。同日,被告胡亚佩签署了《服务费确认书》,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8,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看系争房屋的相关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于2013年11月13日被限制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由于卖方胡某某不同意拆除违章建筑,经原告调解,由卖方胡某某支付二被告违约金13万元,双方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房地产服务确认书、《解约协议》、转账凭证、催告函、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2014年1月7日《协议》、《解约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公司,更应恪守职业操守,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信息是由原告提供的,现因原告未如实提供信息,服务上存在瑕疵,导致交易未成,故本院认为,居间费用应当酌减。现被告愿意支付8,000元服务费,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亚佩、张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539元,两被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梅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时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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