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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1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167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167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3.53元。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9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在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支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单据;(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无病史记录的相关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812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已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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