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27号 原告朱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 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某号501室和601室房产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订立讼争的5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协助产权过户补偿款5万元。由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收益虽在离婚后取得,但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讼争的601房屋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何处理,故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讼争的601室房屋及5万元补偿款。 被告高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取得的5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提出取得5万元补偿款时曾与原告协商折抵女儿抚育费,故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仅支付少量女儿抚育费,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讼争的501室和601室两处房屋均在2008年订立动迁协议时已转让于原告弟弟一家和案外人王某、朱某某夫妇,两家在当年装修并入住至今,故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已将讼争房屋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更不应该再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动迁取得购买位于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39号501室和601室及140号301室三套安置房的权利,安置房所享有的安置面积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及双方婚生女儿,原告父、母亲和原告弟弟的女儿。讼争的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40号301室和139号501室两套房屋均以安置价购买,而讼争的139号601室房屋中13.54平方米以安置价购买,其他超出面积按议价购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对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40号301室房屋、车牌为沪某小型轿车、戴尔电脑、松下电视机等进行了分割。但均未提及被告名下讼争的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39号501室及601室两处房产。 2014年6月17日,因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弟弟一家办理讼争的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39号5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案外人调解达成非诉讼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弟弟一家支付被告协助过户经济补偿款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弟弟一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6月27日,被告实际取得上述5万元经济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非诉讼调解协议、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的因协助案外人办理位于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39号501室过户手续取得的经济补偿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该费用与原告协商折抵女儿抚育费事宜,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女儿的抚育费被告可按调解书约定内容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某路某弄139号601室房产,经庭审证人出庭作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该产权涉及案外人利益,需房屋权利人另行确权诉讼后可再行分割,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补偿分割款25,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朱某承担22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梦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