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33号 申请人文某某。 申请人文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计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计某某,女,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四块玉南街XXX号院2号楼5门201号,住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申请人文某某与计某某系夫妻关系。计某某于2005年跟随申请人在美国生活,诊断为抑郁症,帕金森氏征,2013年5月30日华东医院病史记录:多系统萎缩。 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依法指定申请人文某某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文某某为计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