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346.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704元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346.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704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海欣家园小区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58元/月收取。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对位于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398号的海欣家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多层每平方米0.62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海欣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两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398弄22号2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0.933元, 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39.87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346.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70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46.7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