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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 原告龙世菊。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
  原告龙世菊。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世菊诉被告周立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世菊诉请被告周立保赔偿后期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004.6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的部分由被告周立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世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龙世菊提供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龙世菊上述诉请中医疗费6,959.67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龙世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6,959.67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9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立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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