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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53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53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飞虹新村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52元/月收取。2008年3月1日,原告与金山区金山卫镇飞虹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对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的飞虹新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平方米0.45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2010年3月1日,原告与金山区金山卫镇飞虹新村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收费标准及违约金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82号5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2平方米,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5.054元。被告主张物业管理不到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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