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281.96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位于金山区山阳街道卫阳南路118弄的山鑫康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多层0.58元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康城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一致,在小区技防系统未全面恢复正常前,物业服务费按多层住宅0.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2013年,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康城业主委员会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卫阳南路118弄34号302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3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3.415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281.9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28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