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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07.28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07.28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位于金山区山阳街道卫阳南路118弄的山鑫康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高层1.075元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康城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一致,在小区技防系统未全面恢复正常前,物业服务费按高层住宅1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2013年,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康城业主委员会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卫阳南路118弄94号202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7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9.47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107.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物业管理不到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1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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