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邢玉瑛。 委托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男。 委托代理人彭少群。 原告邢玉瑛与被告谢亚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捷,被告谢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玉瑛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天山西路XXX号的服装店内担任营业员。2013年6月5日,原告在上述服装店内当班工作,因内急原告在与服装店相连的里屋小便,从里屋出来的时候原告被设置在服装店与里屋房间通道门口的铁质衣架绊倒摔伤。原告送医后,诊断为三踝骨折(左)。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509.49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亚男辩称:其对原告的摔倒经过有异议,原告自称在店内摔倒,但其并不知晓,也无其他人看到原告摔倒经过。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天山西路XXX号的服装店内担任营业员。2013年6月5日,原告在上述服装店内当班工作,因内急原告在与服装店相连的里屋小便,从里屋出来的时候被设置在服装店与里屋房间通道门口的铁质衣架绊倒摔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3、事发后,谢亚男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 另查明,位于本市天山西路XXX号房屋有里外两间,谢亚男租赁外面一间作为服装店使用,里屋是出租人赵福银使用;服装店由谢亚男装修,落地铁质衣架也由谢亚男摆放。但里屋并未上锁,谢亚男服装店的员工可以自由出入,并可在里屋内使用洗手池及微波炉。该两间房屋内均未设置卫生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交通费28元、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谢亚男对其经营的服装店应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内部设施配置,被告在可自由出入的通道处设置摆放落地铁质衣架,对进出里屋的人员产生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设置防护措施,故被告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处行走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知有铁质衣架,未尽注意,摔倒受伤,原告应对自身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在服装店内摔倒的事实经过存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交通费28元、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26,494.99元(不含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14.5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270元(20元/天×13.50天)。(5)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酌定为2,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举证等,本院酌定为9,450元(1,350元/月×7个月,含二期)。(8)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400元(40元/天×135天,含二期)。(9)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含二期)。(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500元。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上述项目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原告在收到前述所有款项之日退还被告2,000元(可相互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亚男应赔付原告邢玉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69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697.50元,扣除被告谢亚男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69,6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玉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4元,由原告邢玉瑛、被告谢亚男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