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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09号 原告葛银娣。 被告庄磊。 被告季蓓蓓。 原告葛银娣为与被告庄磊、季蓓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娣,被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09号
  原告葛银娣。
  被告庄磊。
  被告季蓓蓓。
  原告葛银娣为与被告庄磊、季蓓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娣,被告庄磊、季蓓蓓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娣,被告季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银娣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一行9人即将结束在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太子瀑农家乐两日游的行程,准备返回上海。在太子瀑农家乐外的停车场上,与两被告一行人因争抢较好的座位,在车门口发生口角,被告庄磊动手打了原告头部,被告季蓓蓓亦动手打人拉扯。原告回至农家乐大厅时,经旁观者提醒发现原告带的项链断裂,钻石吊坠丢失,于是报警。后经寻找,仅找到吊坠的外壳彩金托架,内部的小白兔形状钻石未找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吊坠损失费人民币(下同)6,000元、项链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葛银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吊坠的购买发票及保证书。证明原告诉称丢失的钻石吊坠的价值。
  2、送货单。证明项链的价值。
  3、受损的衣服及项链、吊坠托架。证明衣物及项链、吊坠托架受损的事实。
  4、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对葛银娣、庄春玲、季蓓蓓、庄磊和王建英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的经过及钻石吊坠丢失的事实。
  5、郭文妹、李侠、朱官保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的经过及寻找丢失钻石吊坠的事实。
  6、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发现项链吊坠丢失及寻找的事实。
  7、照片。证明原告在太子瀑游玩时佩戴项链的事实。
  被告庄磊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均是因为原告方不排队,插队导致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肢体冲突,仅仅是与原告丈夫发生口角。事发时及事发前其未看见原告有佩戴项链,且在原告称项链吊坠丢失后,原告也未积极及时寻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季蓓蓓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均是因为原告方不排队,插队导致的,仅其与原告之间产生了肢体冲突。事发时及事发前其未看见原告有佩戴项链,且在原告称项链吊坠丢失后,原告也未积极及时寻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庄磊、季蓓蓓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庄建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未看见原告有佩戴项链;且原告方找到吊坠托架的人是突然摊开手说找到了,托架已经在其手心,之前未看见该人有从地上捡拾的动作。
  2、对原告吊坠销售商DIL的投诉网页信息。证明该珠宝店信誉度较差,产品真伪无法确认。原告所购吊坠的实际价值远远小于其发票上所载明的价值。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其同行的人员在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太子瀑农家乐外的停车场上,与两被告一行人因排队问题,在车门口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季蓓蓓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回至农家乐大厅时,经旁观者提醒发现原告佩戴的项链断裂,吊坠丢失,于是报警。后经寻找,仅找到吊坠的外壳托架,内部的小白兔形状钻石未找到。
  审理中,本院征询老凤祥金店关于原告上述项链修复所需费用的意见,该店工作人员给予修理费用约为50元的答复。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下列争议:一是原告葛银娣的钻石吊坠是否是双方产生冲突时丢失;二是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认定;三是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季蓓蓓与原告葛银娣因排队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吊坠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季蓓蓓虽对吊坠丢失的事实有异议,然而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经旁人提醒发现吊坠丢失并反复寻找的经过,与被告方同行的人员也参与了吊坠的寻找过程,而且吊坠的托架亦是在冲突现场找到,故从常理推论,托架中的钻石吊坠因冲突导致丢失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季蓓蓓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庄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庄磊虽与原告产生口角,但并未与原告佩戴项链的身体部位接触,庄磊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纠纷中未冷静妥善处置,与其遭受损害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季蓓蓓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之责;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之责。
  对于原告主张的吊坠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项链修理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蓓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银娣吊坠损失费、项链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75元;
二、驳回原告葛银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葛银娣、被告季蓓蓓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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