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6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杨海涵。 法定代理人张幼咪。 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晶晶。 原告杨海涵诉被告吴晶晶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理,于20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杨海涵。
  法定代理人张幼咪。
  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晶晶。
  原告杨海涵诉被告吴晶晶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涵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晶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吴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涵诉称,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公房,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近日,原告前往该房屋处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亮名身份后,被告拒不迁出。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吴晶晶辩称,房屋是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合法租赁的,并且愿意搬出涉讼房屋。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系公房,原告杨海涵系涉讼房屋的承租人。
  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吴晶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晶晶,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
  案外人张某某自述:案外人杨某委托张某某对涉讼房屋进行管理。2014年12月17日,张某某与被告吴晶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吴晶晶进行了结算和房屋交接,被告吴晶晶当日已搬出涉讼房屋,目前房屋处于空关状态。案外人张某某提供了与吴晶晶进行水电煤、押金、房租结算及终止合同的字据。
  案外人杨某自述:杨某与原告杨海涵为叔侄关系,与原告杨海涵就涉讼房屋曾有过一次诉讼。杨某委托张某某出租涉讼房屋,目前吴晶晶已经搬走,涉讼房屋是杨某在使用。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杨某起诉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杨海涵,要求确认涉讼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无效。该案以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结案。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字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吴晶晶未经原告允许,使用涉讼房屋且拒不迁出,故起诉吴晶晶要求迁离,依据是被告吴晶晶与案外人张某某就涉讼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案外人张某某提供了水电煤、押金及房租结算及终止合同的字据,且案外人张某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均称被告吴晶晶已搬离涉讼房屋。杨某自述房屋目前由其使用。原告自述被告吴晶晶已告知其已搬离。综上,难以认定被告吴晶晶仍继续占用涉讼房屋,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经法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与原告交接。本院认为,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将房屋交给原告的租赁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涵要求被告吴晶晶迁出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海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