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43号 原告顾容仙。 委托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圣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43号

  原告顾容仙。
  委托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圣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容仙与被告聂圣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容仙的委托代理人华诚、被告聂圣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容仙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聂圣楼驾驶浙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乔家宅处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圣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浙E*****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聂圣楼所有,被告聂圣楼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8,072.90元;2、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3、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4,93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聂圣楼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圣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护理费。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以12年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聂圣楼驾驶浙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乔家宅处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圣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072.9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2014年7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顾容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1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0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浙E*****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聂圣楼所有,被告聂圣楼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圣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两被告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部分,应由被告聂圣楼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8,072.9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赔,数额为4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105天计赔,数额为4,2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赔,视原告的伤情,符合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105天计赔,护理费为6,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个九级伤残、年限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934.8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衣物损失的具体价格,其主张500元,并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2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1,00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54,934.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2,734.8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0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92.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且被告聂圣楼无异议,可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容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82,73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容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592.90元;
  三、被告聂圣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容仙律师代理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原告顾容仙负担50元,由被告聂圣楼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