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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2号 原告冯卫明。 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佑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2号

  原告冯卫明。
  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佑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卫明与被告张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张佑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卫明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佑林驾驶沪L*****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六陈路南约50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佑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经查,沪L*****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3,1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3、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18,620元(4,655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衣物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的70%由被告张佑林承担。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张佑林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佑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的鉴定费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期限45天计赔。关于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期限60天计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4,655元计赔,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认可按1,620元/月、误工期限4个月计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佑林驾驶沪L*****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六陈路南约50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佑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149.90元。2014年5月4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冯卫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5.6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L*****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王敏民名下,王敏民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浦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578元。事故发生后的4个月内,原告未上班,上海浦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活期一本通存折、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佑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部分,应由被告张佑林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3,149.9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5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45天计赔,数额为1,5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3,00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单位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至于误工费的计赔标准,本院酌情按原告自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间的平均工资即每月4,578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3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1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57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68.90元,其中的70%即6,908.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且被告张佑林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此款应由被告张佑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卫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卫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08.23元;
  三、被告张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卫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计1,482.50元,由原告冯卫明负担12.50元,由被告张佑林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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