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61号 原告钱杨发,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高智,住贵州市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61号

原告钱杨发,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高智,住贵州市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冯金生的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效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钱杨发诉被告彭高智、冯金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及彭华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彭华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杨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赵雪宏,被告彭高智的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冯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杨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彭高智的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冯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杨发诉称,2013年10月11日8点5分,被告彭高智驾驶案外人彭华钦的某某车辆,沿上海市杨高北路行驶至东陆路路口时与被告冯金生驾驶的某某车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高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彭高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冯金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停车费1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彭高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高智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律师费3,000元没有异议,鉴于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律师费。

被告冯金生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停车费、律师费没有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势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0,064.28元没有异议,但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维修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之前定损过为1,0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点5分,被告彭高智驾驶案外人彭华钦的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杨高北路行驶至东陆路路口时与被告冯金生驾驶的某某轻型厢式货车、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0,064.28元。2013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高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第8-11肋骨骨折(累计四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花费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彭高智驾驶的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冯金生驾驶的沪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

审理中,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鉴定人钱杨发因交通事故致右第8、10、11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胸膜粘连,评定为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据此,原告申请将误工费变更为7,280元、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护理费变更为1,500元。被告彭高智、冯金生、渤海保险公司均对咨询意见有异议,该意见只能进行参考,并不能作为重新鉴定意见书采信,该咨询意见中所述的伤情只是活动受限并不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对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充分。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发表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彭高智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被告冯金生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高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某某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某某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彭高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高智、冯金生、渤海保险公司均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仍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参考该咨询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20,064.2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最低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7,2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每天30元,计算30天,营养费计9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间为30天,故本院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酌定为每天50元,计1,500元。6、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造成原告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坏,其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因伤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是其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064.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1,204.2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204.2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96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4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48元。原告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停车费17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彭高智赔偿原告3,479元,被告冯金生赔偿原告1,491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8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8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1.28元。被告彭高智应赔偿原告3,479元,被告冯金生应赔偿原告1,49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杨发人民币36,84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杨发人民币843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杨发人民币36,848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杨发人民币361.28元;

五、被告彭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杨发人民币3,479元;

六、被告冯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杨发人民币1,4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3元,由被告彭高智负担646元,被告冯金生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