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59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刘加隆。 委托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传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俞传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鹏、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文、被告俞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俞传梁于200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俞传梁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36,915.79元,原告自2013年7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915.79元(截止2013年12月4日,欠款本金人民币36,004.99元,费用人民币910.8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传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考虑到其情况,免除滞纳金和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俞传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人民币30元或美金3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受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 本院认为,被告俞传梁签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涉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俞传梁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俞传梁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免除滞纳金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传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6,004.99元; 二、被告俞传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4日的费用人民币910.80元; 三、被告俞传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人民币36,004.99元为基数,利率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由被告俞传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