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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4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冲。 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芸。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邵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冲。
  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芸。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邵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被告邵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邵芸委托原告带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被告看完后感觉满意,让原告算一下相关交易税费下次联系,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居间》(买卖方看房确认书)。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经查,被告邵芸跳过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违反了《房地产居间》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2,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费用10,000元。
  被告邵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带看涉讼房屋之前,案外人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带被告看过房屋,被告通过案外人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购买了涉讼房屋并支付了中介费用;被告并非跳过原告私下与房东交易,看房确认书中违约条件不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邵芸与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房地产居间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由原告(乙方)带被告邵芸(甲方)看涉讼房屋。在双方签署的《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第一条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曾介绍的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违者甲方应按私下成交购房总价款的2%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第二条乙方的义务约定:乙方应努力通过市场流通渠道,尽快寻找合适的房地产,早日促成甲方委托的交易。第三条服务报酬约定:一是服务报酬:以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计;二是支付时间:甲方于签定房地产租买卖合同时。
  2014年4月22日,被告邵芸与案外人王某在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共3,600,000元。
  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两张数额分别为10,000元、67,247元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共77,247元。
  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方看房确认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带被告看涉讼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方带看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方看房确认书》、收据、佣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获得报酬要以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服务为前提。原告方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带被告看过涉讼房屋,但被告在2014年3月22日已通过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看过涉讼房屋。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首先向被告报告订约机会、提供看房服务的并非原告。因此,被告的购房行为与原告处获取的房源信息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基于带被告看过一次房而主张相应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3月22日看房单系事后补签,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
  根据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第一条规定,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曾介绍的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违者甲方应按私下成交购房总价款的2%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上述确认书仅对买卖双方私下成交的行为予以规制,但对乙方另行委托他人成交的情形并无约定。在本案中,被告邵芸并未私下与出售方完成交易,而是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以360万的价格与出售方完成交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被告在房价为360万元的情况下,向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符合市场价格的7万余元作为中介费,不存在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义务的不正当目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基于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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