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蒋甲。 被告蒋乙。 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甲诉被告蒋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鲸、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为被继承人侯某某子女,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泾一村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所分配的使用权房,2003年使用侯某某工龄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蒋乙、侯某某名下。侯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留下公证遗嘱,将属于她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另侯某某留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363.92元在原告处保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按遗嘱继承新泾一村房屋中侯某某的产权份额并予以析产分割,要求法定继承分割上述现金。 被告蒋乙辩称,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效力及要求对现金按法定继承分割没有异议,不同意对新泾一村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要求确认按份共有,对于房屋份额应考虑被告家庭对房屋来源及购买产权出资等贡献情况,酌定认定侯某某的产权份额为20%。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侯某某与蒋某某(1988年12月27日报死亡)系夫妻,育有原告蒋甲、被告蒋乙两名子女。侯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侯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立遗嘱人侯某某有座落于上海市新泾一村六十号五○一室房产中的产权份额(以沪房地长字(2003)第0208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凭)。为防止日后家庭成员在继承我的财产一事上产生矛盾,故趁我现在神志清醒之时,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产权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由女儿蒋甲个人继承。 新泾一村房屋原系侯某某与蒋某某分配所得公有住房,2003年8月20日经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登记为侯某某与被告蒋乙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侯某某留有现金144,363.92元,在原告处保管,原、被告均同意各半分割。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职工登记表、公房购买凭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析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新泾一村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蒋乙共同共有,被继承人过世后,被告蒋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依法析出,被继承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应作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出具公证遗嘱,遗嘱上有被继承人的签字,且盖有公证员印章、长宁区公证处公章。本院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亦未有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要求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继承新泾一村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新泾一村房屋的取得来源及产权登记等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应考虑其家庭在该房屋取得及购买产权具有较大贡献等因素要求确认遗产为20%产权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坚持以按份共有方式进行产权分割,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确认侯某某留有现金144,363.92元在原告处保管,原、被告均同意各半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蒋甲继承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蒋乙所有;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原告蒋甲处保管的人民币144,363.92元,由原告蒋甲、被告蒋乙各半继承;原告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乙人民币72,18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9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人民币4,730元,由被告蒋乙负担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