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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3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363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顾群。 被告吉伟。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363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顾群。
  被告吉伟。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5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邱连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02.1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6元。被告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欠费9,158.4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15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邱连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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