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 原告凌云。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晶。 被告上海易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晶。 原告凌云诉被告浦晶、上海易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浦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成立被告易易公司,该公司实际投资人民币50万元,原告投入5万元,占公司股份10%。但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成为被告易易公司的真正股东,一切公司事务均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浦晶做主。为此,原告与被告浦晶于2010年4月27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被告易易公司,被告浦晶收购原告的股份,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该协议书由被告易易公司原股东签字及被告易易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投资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浦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设立被告易易公司,原告担任监事,被告浦晶担任执行董事。 2、2010年4月27日撤资协议,证明原告撤出被告易易公司,由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系打印件,无股东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浦晶,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及被告浦晶(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5万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易易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形成撤资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易易公司同意原告撤回投资款5万元,所占股份10%同时撤销,原告正式同被告易易公司脱离所有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浦晶亦在甲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本案中,被告易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浦晶均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原告对被告易易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其所作出资已转化为被告易易公司的资产,非依法定情形和程序,原告不得取回其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撤资协议,被告易易公司同意原告撤回投资款5万元,该约定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直接减少公司资本,导致公司对外履约能力、偿债能力下降,损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据此要求取回其出资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又称,该撤资协议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并无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浦晶,被告浦晶以5万元的对价受让原告10%股权的约定,故该撤资协议既非股权转让协议,亦非公司减资协议。原告依据撤资协议,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