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80号 原告郭建伟。 委托代理人吴茜,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华。 原告郭建伟与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驾驶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文华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茜,被告王文华,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伟诉称,2013年9月5日7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员工陆佳俊驾驶的沪D4XXXX学教练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军港路、盐朝公路南1600米附近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及多名学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陆佳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因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要求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788.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92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1元、绷带费10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0,676.50元。 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由被告王文华承包,故应由王文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文华辩称,其是事故车辆承包人,愿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员工陆佳俊驾驶沪D4XXXX学轿车(载乘原告郭建伟及案外人任庄飞、韩赛凤、吴炜文)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军港公路、盐朝公路南约1600米处时,碰撞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车上五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伟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建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097.10元(原告自付5,788.30元,被告垫付3,308.8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建伟因交通事故致头顶血肿,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腕关节、拇指软组织挫裂伤伴桡浅神经损伤等,现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查,原告郭建伟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4月起来沪居住,2012年起在上海市人民路XXX号上海滩皮具市场从事服装辅料的销售工作。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员工陆佳俊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华自认其为事故车辆的承包人,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愿意对被告王文华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应予照准。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及发票,确认为9,097.1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0天,确认为1,050元。3、护理费,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87,70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确认为11,920元。6、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416元,根据实际诊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5,000元。9、绷带费105元,同样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垫付的3,418.80元费用中,其中110元为住院用品的支出,故对110元同样认定为合理损失。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900.10元,由被告王文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汇驾驶培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伟121,900.10元(现被告已给付3,418.80元,尚需给付118,481.30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王文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计1,356.50元(原告郭建伟已预交),由原告郭建伟负担21.50元,被告王文华、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应付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