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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0号 原告吕素娥。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两被告共同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0号
  原告吕素娥。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
  委托代理人刘印齐。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素娥诉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峰公司)、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龙之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被告沈阳龙之梦以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为本案系争标的物的实际提供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要求追加神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追加神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2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宏浩、王秀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印齐、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素娥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按照以往发货的惯例,在接到被告上海长峰公司的订货通知单后,向第三人神州公司购买玻璃棉、橡塑管、橡塑板等保温材料,由原告向被告沈阳龙之梦发货。其中B1级橡塑保温板,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0元/立方米,B1级橡塑保温管1,050元/立方米,离心玻璃棉板、离心玻璃棉管壳,单价均为370元/立方米,以上货物价格保持不变。本案中,神州公司安排生产,由原告向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在沈阳铁西的龙之梦项目发货,由被告沈阳龙之梦委托现场使用单位收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长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55,447.66元;2、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99,588.03元);3、被告沈阳龙之梦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共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上海长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长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沈阳龙之梦的指示代为支付货款,之后再向沈阳龙之梦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阳龙之梦辩称,此前双方有订货惯例,承认原告所称的发货惯例。确认拖欠货款金额认为1,097,675.28,和原告请求有差额。因收货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抗辩拒付款项,不存在违约金支付情况。且原告主张款项支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本诉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违约,故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付违约金377,622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神州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和理由。
  原告对被告沈阳龙之梦反诉的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时经施工部门验收,出具凭证,而且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火灾报告等证据,不是发生在本案工程项目上的,与本案毫无关系。而且火灾报告说明的火灾引起的原因与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无关。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被告沈阳龙之梦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的陈述,第三人提供保温材料为玻璃棉,贴加筋铝箔只构成玻璃棉附属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2、工作用料计划单、沈阳铁西龙之梦基地保温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销货清单、出库单及工地收料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155,447.66元货款未结算;
  3、2013年10月31日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董晓彬承认龙之梦铁西项目欠原告货款,欠款达一百余万元;
  4、上海长峰(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录,证明董晓彬系上海长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话的手机号码与通讯录上的手机号码一致。
  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个体工商户开具普通发票申请表和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总货款95%金额1,097,675.28元的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致歉信,证明神州公司来函承认其提供的玻璃棉制品不符合合同规定,并表示愿意承担完全责任;
  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2011年8月5日17时15分,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在沈阳雅仕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楼顶护栏电焊过程中,火星飞溅到3-7层LED灯、外墙保温材料(岩棉)包装纸起火,当事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调查该火灾;
  3、光盘,证明由于原告及神州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使被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故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雅仕百货有限公司东立面铝板幕墙破损(火灾)修复费用表,证明保温材料质量违约导致火灾花费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18,993.64元;
  5、2013年10月31日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被告因火灾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损害赔偿方案。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神州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资格登记证书、商标证书以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第三人神州公司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生产主体,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4份,证明第三人所供材料合格,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无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内部结算方式不能对抗外部合同关系。对证据2在数字没有核对情况下对真实性不确认,对货款我方确认是1,097,657.68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核实,电话录音中无法辨认通话对象,原告所称的通话人本人表示不记得有过此次通话。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抬头所显示的名称无此单位。
  第三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沈阳龙之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致歉信,因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对此原告不了解,原告经与第三人核实第三人也不认可。对证据2火灾认定书,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场走访只是简单的对事实的记录,不具有客观性。认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工人违规操作电焊造成的,火星溅到LED引起火灾。和系争产品质量无关。而且起火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修复费用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火灾也和原告产品无关,支付的修复费用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录音整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相同,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证据里没有说明和火灾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被告沈阳龙之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致歉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神州公司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致歉函,印章也不是神州公司的印章。致歉函内容和事实不符,致歉函将铝箔表述为锡箔,实际供应材料是铝箔不是锡箔。庭外即使对产品质量有所陈述,但庭外自认不构成证据材料。
  原告对第三人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两被告对第三人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资质无异议,其他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登记资质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鉴定的送检材料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对本案使用的系争材料进行的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经向权威机构咨询了解,在材质的鉴定中不能做出判断性的表示,因为金属是有含量的,只好用百分比来表示。除非是100%才可以做出判断性结论,故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有表示“检测出铝的成分”,不能判断就是铝。被告也自行鉴定过,鉴定出锡含量为0%,铝的含量为0.8%,只有微量的铝。故应该由上海检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各方当事人举证目的不同,对此本院将在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过程中予以充分阐述。
  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4日,被告沈阳龙之梦向神州公司发出订单编号为:沈订-291的《订货通知单》。该通知单的抬头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铁西龙之梦;发自:长峰房产;发至;神州公司;主旨:铁西龙之梦购物中心。通知单还注明:根据我方工地需要,现向贵司订购以下产品(五建收料):提料单号:安装-通风-007(30062);用途:BIF供回水管保温;名称及编号:橡塑保温管;型号及规格:B1级.3CM厚,单位:M3,数量:150.00000;备注:请于5/30之前送到工地。在该《订货通知单》发文人栏由贾玉凤签名。2011年5月28日,被告沈阳龙之梦向神州公司发出订单编号为:沈订-304的《订货通知单》。该通知单的抬头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沈阳铁西龙之梦;发自:长峰房产;发至;神州公司;主旨:空调风管、排烟风管保温。通知单还注明:根据我方工地需要,现向贵司订购以下产品(五建收):提料单号:安装-通风-009;用途:商场通风;名称及编号:贴箔离心玻璃棉板;型号及规格:5CM厚,单位:M3,数量:500.00000;3CM厚,单位:M3,数量:500.00000。在该《订货通知单》发文人栏为空白。另外,被告还以工作用料计划单的形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送货,工作用料计划单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以及具体工程和用途。
  2011年6月7日至10月27日期间,第三人神州公司将订货通知单和工作用料计划单项下的货物送到沈阳铁西龙之梦工地,第三人出具销售清单,注明货品名称、规格、容重、件数、单位、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由沈阳铁西龙之梦工地出具收料单。
  2011年11月26日,在载有“使用部门验收意见:贴箔离心玻璃棉单据:⑴第2011-06-07号⑵第2011-06-28号⑶第2011-07-06号⑷第2011-07-13号⑸第2011-07-17号⑹第2011-07-19号⑺第2011-07-31号⑻第2011-08-02号⑼第2011-08-06号⑽第2011-10-01号⑾第2011-10-27号,以上属甲供料相关检测甲方自理。其他资料齐全。橡塑板、管单据:①第XXXXXXX、②第XXXXXXX、③第XXXXXXX(两份)以上单据数量符合”的《沈阳铁西龙之梦基地保温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以下简称周转表)上由主管部门签名,承包单位验收意见:“同意使用”,经手人和项目经理分别签名确认。监理公司在该周转表的项目监理机构验收意见一栏注明“同意使用”,专业监理栏处两位监理人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注明购货方铁西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097,675.28元。
  此后,原告因催讨货款无果而涉讼。
  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使用第三人提供材料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项目亦已交付投入使用。
  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神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和廊坊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均为其子公司,受其指派向沈阳龙之梦项目发货,该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原告已经将涉案标的物的货款与第三人结清,因此,原告为实际债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订货交易的惯例,被告沈阳龙之梦确认其直接向第三人发出订货通知单,第三人按要求送货后,由原告与沈阳龙之梦结算货款。第三人也确认涉案标的物的货款其已经与原告结清,原告是实际债权人,所以,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被告沈阳龙之梦对第三人按约提供的保温材料以及全部材料用于工程项目没有异议,而且使用第三人所提供保温材料的工程项目均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为:1、原告提出货款主张是否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沈阳龙之梦拖欠货款金额?3、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4、第三人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是否应当与原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5、两被告之间是否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出货款主张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根据双方采购交易的惯例,被告先给付货款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是在货物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2、标的物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根据交易惯例,被告最后给付余款的时间应是2012年1月20日;3、电话录音整理笔录中显示,原告明确向被告要求对本案系争的货款进行对账和给付,所以原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2011年12月21日,至原告诉讼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同一份电话录音整理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对涉案系争的货款进行对账,并表达了要求给付货款的意愿。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现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被告沈阳龙之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对95%的货款开具了发票,所以,发票金额1,097,675.28元只是货款总额的95%,另5%是质保金,是要在货物验收6个月后结算的,这也是双方交易惯例。被告认为原告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全部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1,155,447.66元,主要是以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产品出库单和工地收料单的影印件作为依据的,可上述影印件没有能够将单据内容完整的显现出来,所以从上述单据中无法得出货款金额为1,155,447.66元的结果。虽然,原告称单据原件已交被告进行货款结算,但是单据复印应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对单据内容的完整显示,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又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将该发票交予被告,或者被告确认发票金额仅为货款总额的95%。现被告仅确认货款金额为1,097,675.28元。原告主张货款1,155,447.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瑕疵,是否已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物后,对货物数量和质量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货物已经使用在被告的项目上,项目也完工验收投入使用。所以原告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离心玻璃棉材料加贴加筋铝箔的重要原因是防火要求,由于使用第三人相同材料的其他工程曾经发生过火灾,所以应当对第三人提供的离心玻璃棉材料按防火标准要求进行鉴定。第三人认为,河北神州供货均达到上述标准,有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为证,且均验收合格。相关工程都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第三人交付货物的质量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之间系按订货惯例发生的交易,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验收期间,但是从《沈阳铁西龙之梦基地保温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显示的内容看,被告沈阳龙之梦已经对本案系争标的物进行了验收,对货物数量和质量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货物已经使用在被告的项目上,项目也完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沈阳龙之梦于2011年11月26日验收标的物,在此后的两年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原告或第三人标的物在数量或者质量上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本争议提供的证据(除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外)均不是涉案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发生的事实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不予采用。
  审理中,被告要求对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进行鉴定,因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质保期,鉴定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又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也同样不能证明第三人或原告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有鉴于此,因被告未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第三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争议四关于第三人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是否应当与原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的问题的前提不成立。
  五、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应当对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从工商登记来看,沈阳龙之梦是上海长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童锦泉,两公司系关联公司;2、从订货通知单来看,系上海长峰公司通过发送订货通知的方式发出订货通知,用料单的签字人员都是上海长峰公司的人员;3、沈阳龙之梦没有实际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4、沈阳龙之梦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被告认为,沈阳龙之梦是为了项目而设定的公司。合同有相对性,应该由沈阳龙之梦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订货通知单是沈阳龙之梦用母公司的,是由沈阳龙之梦发给原告的。沈阳龙之梦有自己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都是独立的。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上海长峰公司不是系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订货交易惯例,双方是按照订货惯例发生的本案交易,沈阳龙之梦确认其使用了上海长峰公司的订货通知单,发出的订货通知,上海长峰公司则否认其发出过订货通知单。从系争的订货通知单的形式看,抬头是“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XXXXXXXX系上海长峰公司的,应该是由上海长峰公司制作的格式订单。从系争的该订货通知单的内容看,订单项下的材料是用于沈阳龙之梦售楼处工程项目,该项目属于被告沈阳龙之梦管理,沈阳龙之梦也确认由于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其发出订单,收取货物并实际使用,也确认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存在子公司使用母公司格式订单的可能性,从原告提供上海长峰(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录看,订货通知单和工作计划用料单中的部分签名人,是该公司的人员,不是被告上海长峰公司的人员。而且本案中,被告上海长峰公司没有支付或者承诺支付货款,所以,不能仅凭上海长峰公司制作的格式订单,就推定其发出订货通知。原告称系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发出的订货通知,证据不足,本院难于采信。由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之间,上海长峰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其不必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沈阳龙之梦没有实际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龙之梦在沈阳龙之梦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过程中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人员。由于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上海长峰公司与被告沈阳龙之梦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所以上海长峰公司和沈阳龙之梦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沈阳龙之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沈阳龙之梦对第三人按约提供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均没有提出异议,并确认全部标的物已经用于工程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沈阳龙之梦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沈阳龙之梦未能给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沈阳龙之梦,沈阳龙之梦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相应承担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龙之梦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按双方交易惯例,5%的货款为质保金,是在货物验收6个月后支付,所以,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仍然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上海长峰公司对沈阳龙之梦的系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阳龙之梦反诉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素娥货款人民币1,097,675.28元;
  二、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素娥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97,675.28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素娥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09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047.65元,由原告吕素娥负担人民币402.40元,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047.65元,由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曦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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