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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1号 原告吕素娥。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 两被告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1号
  原告吕素娥。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
  委托代理人刘印齐。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素娥诉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峰公司)、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沈阳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被告沈阳长峰公司以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要求追加神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追加神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2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宏浩、王秀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印齐、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素娥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及第三人神州公司三方签订《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向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提供被告上海长峰公司的沈阳龙之梦建设项目的保温材料,其中包括B1级橡塑保温板,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0元/立方米、B1级橡塑保温管1,050元/立方米,离心玻璃棉板、离心玻璃棉管壳,单价均为370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争议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神州公司向指定工地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和上海长峰公司均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9,632,877.95元,剩余货款3,319,681.65元始终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长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19,681.65元;2、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按每日0.01%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共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后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0.01%计算)。
  被告沈阳长峰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货款金额3,319,681.6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此后又给付原告3笔货款合计366,780.38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应该是XXXXXXX.27元。该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货物存在违约问题,贴筋铝箔的玻璃棉和玻璃壳与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货物质量有问题,违约金总额是货值的50%。系争货物没有达到应有的防火要求,第三人书面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拒付款项。原告主张货款,而发货时间是2011年,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上是原告、第三人违约,故不同意付违约金,且认为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违约,故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于第三人共同偿付违约金4,740,646.53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长峰公司辩称,上海长峰公司与沈阳长峰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要求上海长峰公司对沈阳长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海长峰公司根据沈阳长峰公司的指示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是要和沈阳长峰公司另行结算的,但不是合同义务。上海长峰公司不是合同缔约方,也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请求金额。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货物均经过承包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的检验,审报验收周转表明确载明质量同意验收,证明第三人货物是合格的。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提供保温材料为锡箔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提供的保温材料为铝箔。同时这也证明致歉函的内容不足为据,致歉函写的是锡箔。
  原告对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反诉的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时经施工部门验收,出具凭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火灾报告的证据,说明了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工人违规电焊造成的,由于电焊残渣点燃了LED灯,烧穿阻燃材料,这是火灾报告说明的火灾引起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提供的货物无关。被告提到铝箔和锡箔的问题,不论是铝箔还是锡箔,都达不到阻燃电焊的效果,火灾是违规操作引起,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有理由继续拖延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的陈述,认为判断合同主体不仅仅根据合同文本,而是要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确定,第三人没有付款请求权。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且反诉的违约金过高。第三人提供保温材料为玻璃棉,贴箔只是玻璃棉附属材料,保温性能达到A,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铝箔国家标准的约定,只有玻璃棉国家标准的约定,第三人提供的铝箔符合行业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施工方过失导致火灾发生,焊接燃点高,铝箔或者锡箔不能抵挡焊接的高温,火灾不能证明保温材料有质量问题,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由第三人出具的合同履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2、《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工地用料计划单、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销货清单、出库单及工地收料单、个体工商户开具普通发票申请表、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记账联共7组,证明:1、上海长峰公司根据工地进展情况向原告发送用料计划单或发货通知单,原告据此通知第三人神州公司向沈阳长峰公司的沈阳龙之梦项目工地送货,同时提供公司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2、原告将货物分批送到被告沈阳龙之梦项目施工地点,由施工单位收货,并在工地收料单上盖章,所送货物均由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及项目监理机构在审报验收周转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3、原告向被告结款时,需提供上述单据,交上海长峰公司采购部后,被告向原告结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尚余货款2,812,688.06元未予给付,以及5%的质量保证金未予结款。
  4、个体工商户开具普通发票申请表、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记账联、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经结款9,632,877.95元,尚有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结算,金额为506,993.57元;
  5、上海长峰公司的通讯录,证明二被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
  原告补充提供证据:
  个体工商户开具普通发票申请表、国税机关代开发票记账联二份,证明上海长峰公司代沈阳长峰公司付的93,520元款项,是付胶水的货款,不在原告主张金额之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致歉信,证明神州公司来函承认其提供的玻璃棉制品不符合合同规定,并表示愿意承担完全责任;
  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2011年8月5日17时15分,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在沈阳雅仕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楼顶护栏电焊过程中,火星飞溅到3-7层LED灯、外墙保温材料(岩棉)包装纸起火,当事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调查该火灾;
  3、光盘,证明由于原告及神州公司提供保温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使被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故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雅仕百货有限公司东立面铝板幕墙破损(火灾)修复费用表,证明保温材料质量违约导致火灾花费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18,993.64元;
  5、录音整理记录,证明被告因火灾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损害赔偿方案;
  6、付款凭证3份,证明沈阳长峰公司通过上海长峰公司另行支付原告货款3笔,一笔219,429.50元,一笔53,830.88元,第三笔是沈阳长峰公司支付的93,520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神州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资格登记证书、商标证书以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第三人河北神州公司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生产主体,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4份,证明第三人所供材料合格,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无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只是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是在验收合格后方支付款项结算保证金,并没有看到沈阳长峰公司确认验收的证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属第三人,不属原告,所以第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是向第三人要求违约金的。所以反诉中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离心玻璃棉、板、管壳的型号,我方向权威部门核实,有型号的玻璃棉贴加金、铝箔是有这样的材料的,行规也是有定义的,而且不能把保温材料分离开看。附件二中没有说明保温系数,但写的很清楚是要求燃烧性能A级,而这是可以鉴定的。对证据3中的个体工商户开具普通发票申请表、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涉及到的审报验收环节,以收货人的意见为准,实际不是沈阳长峰公司使用的,以收货人验收日期为准。所有涉及到货物中有施工人员确认的,就视为验收确认。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签收,不能表示货物质量就是合格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日期最早为2011年1月份,诉讼时效已过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除了证据4是支付凭证予以确认真实性外,对其它证据的情况均不清楚。
  第三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致歉信,因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对此原告不了解,原告经与第三人核实第三人也不认可。对证据2火灾认定书,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场走访只是简单的对事实的记录,不具有客观性。认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工人违规操作电焊造成的,火星溅到LED引起火灾。和系争产品质量无关。而且起火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4修复费用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火灾也和原告产品无关,支付的修复费用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录音整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证据里没有说明和火灾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所有没有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业务委托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笔219,429.50元,一笔53,830.88元确实是已经付过了,应该在主张金额中扣除273,260.38元。但是还有一张93,520元的单子虽然也付款了,但付的是胶水的钱,胶水不在我们主张金额之内,同时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对证据6的主张。
  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对沈阳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致歉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神州公司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致歉函,印章也不是神州公司的印章。致歉函内容和事实不符,致歉函将铝箔表述为锡箔,实际供应材料是铝箔不是锡箔。庭外即使对产品质量有所陈述,但庭外自认不构成证据材料。
  原告对第三人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对第三人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资质无异议,对其他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登记资质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鉴定的送检材料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对本案使用的系争材料进行的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经向权威机构咨询了解,在材质的鉴定中不能做出判断性的表示,因为金属是有含量的,只好用百分比来表示。除非是100%才可以做出判断性结论,故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有表示“检测出铝的成分”,不能判断就是铝。被告也自行鉴定过,鉴定出锡含量为0%,铝的含量为8%,只有微量的铝。故应该由上海检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各方当事人举证目的不同,对此本院将在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过程中予以充分阐述。
  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9日,被告沈阳长峰公司为甲方(需方),第三人为乙方(供方),原告为丙方(供方),三方签订《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上海长峰公司提供沈阳龙之梦项目的保温材料。
  质量标准:乙方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使用地政府的质量及安全标准,必须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检测:使用前或安装过程中甲方可抽检乙方所提供的每批产品,交具有国家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方式:由甲方委托的指定人员清点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60%,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6个月后全部付清(并不由此影响二年质保期),结款时凭送货单、工地收料单(由相关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有效普通发票(发票抬头由甲方指定)进行结算和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所供货物未达到本合同第三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按甲方所提供料单此批货物总金额50%支付违约金,甲方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为橡塑保温板及管材和离心玻璃棉板及管壳的国家标准规定。合同由原告、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和第三人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分别签名,并加盖公司和经营部印章。
  2010年3月29日,原告、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和第三人神州公司三方签订《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增补协议2》,约定,二、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长峰公司以订货通知单或工作用料计划单的形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送货,通知单和工作用料计划单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以及具体工程和用途。第三人按照被告沈阳长峰公司的指令提供订货通知单或工作用料计划单项下的全部货物,货物送达沈阳长峰公司指定的各个工地,由各工地的施工单位签收,对第三人所送货物数量各施工单位均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沈阳龙之梦J区租房及酒店2外立面工程项目部出具沈阳龙之梦J区工地收料单,该收料单注明:来源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名称离心玻璃棉,单位m3,数量215.66,单价340元,总价73,324.40元。2012年5月9日,黎东公司沈阳龙之梦J区租房及酒店2外立面工程项目部在载有“使用部门验收意见:数量正确,验收合格”的《沈阳龙之梦J区基地离心玻璃棉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以下简称周转表)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主管刘英签字。同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周转表承包单位验收意见栏中加盖公司项目部质量专用章,经手人郭建军签字确认“质量同意黎东验收”。监理公司在该周转表的项目监理机构验收意见一栏加盖公章,经手人在总/专业监理栏处签字确认“外观检查合格,资料基本完善,同意使用”。此前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货物,均经过周转表形式的验收。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使用第三人提供材料的工地均已完工,项目亦均已投入使用。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开具统一发票,被告上海长峰公司和沈阳长峰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共给付原告货款10,089,004.36元。其中,沈阳长峰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给付两笔货款共计273,260.38元,于2011年8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93,520元。其余货款均由上海长峰公司给付。
  由于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未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三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对第三人按约提供的保温材料以及全部材料用于工程项目没有异议,而且使用第三人所提供保温材料的工程项目均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三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为:1、原告提出货款主张是否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沈阳长峰公司给付原告的93,520元是胶水款还是合同项下货款?3、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4、第三人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是否应当与原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5、两被告之间是否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出货款主张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证据审报验收周转表显示,最后一笔货物在验收意见签字处为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起算日期也应该从该日开始;2、原告曾在2013年12月4日已经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根据系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均是先主张货款金额的95%,5%作为质保金是货物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故原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系争合同是框架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表述为“交付后,七日支付6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15%”,交付是按批次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是按照批次的,每批次的时间是不同的,除了一笔是2012年5月9日验收,其他都是2011年验收的,大部分都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为框架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安照供货通知单执行,所以,涉及系争合同履行的订货通知单或工作用料计划单和工地收料单“审报验收”周转表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系争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完整的过程,虽然上述证据均为影印件,但是合同约定货款结算需提供订货通知单或工作用料计划单和工地收料单“审报验收”周转表等,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合同项下95%的货款已经结算,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原件已经交付被告用于结算,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长峰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沈阳长峰公司给付原告的93,52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
  原告认为,沈阳长峰公司给付原告的93,520元款项是沈阳长峰公司向原告购买胶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此提供两张机打发票,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胶水,总金额是93,520元,与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金额相符,原告主张的货款项下的产品均不包括胶水,因此该笔款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范围内。被告认为其已经证明是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相加偶得的数据,其抗辩不成立,相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系争款项的付款凭证,由于是银行补制凭证,所以没有付款用途栏目,凭证本身不能证明付款用途,现被告主张其是给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提供用于反驳的证据是两份发票,发票记载品目为胶水,不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两份发票的开具时间相隔数月,仅金额相加相符,不具有排他性。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不是系争合同项下货款,则应当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供两份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沈阳长峰公司给付钱款确实是胶水款,而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所付款项为系争合同项下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系争款项不是系争合同项下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所提供发票记载品目不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与本案原告主张不是同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瑕疵,是否已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按照被告的要求由使用部门工地收料单签收并出具“审报验收”周转表验收通过,承包部门、监理单位都同意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产品已经使用在被告的项目上,项目也完工验收投入使用。所以原告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离心玻璃棉材料加贴加筋铝箔的重要原因是防火要求,由于曾经发生过火灾,所以应当对第三人提供的离心玻璃棉材料按防火标准要求进行鉴定。第三人认为,河北神州供货均达到上述标准,有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为证,且均验收合格。相关工程都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第三人交付货物的质量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火灾发生时间以及超过二年,被告现主张以及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争合同标的物的交付、验收,是通过使用单位确认数量验收,由安装后进行质量验收,并以“审报验收”周转表的方式,经过安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层层确认后,才同意使用。因此,就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是在被告所称2011年8月5日发生火灾之后,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或原告提出过加贴的加筋铝箔的质量异议,而且依然继续要求第三人提供加贴加筋铝箔的离心玻璃棉材料,于2012年4月27日签收215.66立方米贴加筋铝箔的离心玻璃棉材料,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加贴加筋铝箔的离心玻璃棉材料,仍按照惯例以相同的方式于2012年5月9日通过验收,并予使用,没有提出过任何有关质量方面的异议,不论是加贴的加筋铝箔,还是离心玻璃棉材料。
  庭审中,被告以确认函和火灾报告作为质量瑕疵依据,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提供了有关的国家标准。原告对被告该申请认为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不予同意。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确认函复印件,在形式上由第三人出具,但第三人质证时否认是其出具,被告不能提供该函的原件,而传真件显示的第三人印章明显小于第三人使用的印章,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该确认函确系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该确认函作为孤证影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火灾报告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工人在龙之梦沈阳雅仕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楼顶用电焊焊护栏,火星飞溅到3-7层LED灯、外墙保温材料(岩棉)包装纸起火”。此认定没有提到保温材料不符合阻燃要求,却指明是LED灯和外墙保温材料(岩棉)的包装纸起火。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一橡塑保温板、管,均没有加贴加筋铝箔的要求,该报告也没有明确保温材料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所以无法认定火灾与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本院还注意到,被告所提供的铝及铝合金箔国家标准,而铝合金箔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并不相符,无法确定铝合金箔和加筋铝箔系同一类型的材料。如果按被告陈述,离心玻璃棉材料加贴加筋铝箔的目的是满足防火要求,那么在工程验收时,应当对此进行消防安全检验,只有通过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使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工程消防安全检验的证据。沈阳长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争合同标的物已经全部验收使用,相关工程均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使用人没有提出第三人所提供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系争货物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二年质保期和法定二年的异议期,在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对加贴加筋铝箔的离心玻璃棉材料进行鉴定,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该被告的申请未获准许。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也同样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或原告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有鉴于此,因被告未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第三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所以,第三人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是否应当与原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的问题的前提不成立。
  五、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从工商登记来看,上海长峰公司是沈阳长峰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2、沈阳长峰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上海长峰公司的沈阳龙之梦项目提供货物;3、从工作用料计划单、订货通知单来看,系上海长峰公司通过发送订货通知的方式发出订货通知;4、沈阳长峰公司没有实际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5、沈阳长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所以,上海长峰公司应对沈阳长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沈阳长峰公司是为了项目而设定的公司。合同有相对性,应该有沈阳长峰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订货通知单是沈阳长峰公司用母公司的,但是沈阳长峰公司发给原告的。沈阳长峰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都是独立的。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上海长峰公司不是系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为框架合同,为履行该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订货通知单或工作用料计划单和工地收料单、“审报验收”周转表等均是框架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明确的相对人是作为需方的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和作为共同供方的原告和第三人。合同明确了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原告和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沈阳长峰公司负有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海长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合同对上海长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不必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不论上海长峰公司是否直接发出订货通知,还是支付部分货款,都不能理解为是其自己在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由于上海长峰公司与沈阳长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也明确沈阳长峰公司是上海长峰公司为沈阳龙之梦工程设立的项目公司,因此,上海长峰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代沈阳长峰公司在履行合同,应当视为是沈阳长峰公司的合同行为,也应当由沈阳长峰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除非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和第三人利益,否则上海长峰公司不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称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没有实际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工程管理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是上海长峰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这只是部分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沈阳长峰公司的所有人员均是上海长峰公司的人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阳长峰公司在沈阳龙之梦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过程中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由于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上海长峰公司与沈阳长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所以上海长峰公司不应对沈阳长峰公司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沈阳长峰公司与原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沈阳龙之梦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签约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在2012年5月9日对最后一笔货物审报验收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沈阳长峰公司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予给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沈阳长峰公司,沈阳长峰公司除应给付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长峰公司欠款3,319,681.65元,应当扣除被告另外给付的3笔货款合计366,780.38元,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实际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952,901.27元。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按应到货金额的0.01%,这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是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合理范围,沈阳长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海长峰公司对沈阳长峰公司的系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阳长峰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素娥货款人民币2,952,901.27元;
  二、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素娥违约金(以人民币2,952,901.27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素娥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81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908.95元,由原告吕素娥负担人民币1,969元,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908.95元,由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曦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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