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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5
摘要:(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原告吕素娥。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原告吕素娥。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
  委托代理人刘印齐。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素娥诉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被告以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要求追加神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追加神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2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宏浩、王秀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印齐、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素娥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神州公司三方签订《三泾北宅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向被告提供三泾北宅商办楼项目的保温材料,其中包括B1级橡塑保温板,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0元/立方米、B1级橡塑保温管1,050元/立方米,离心玻璃棉板、离心玻璃棉管壳,单价均为370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等。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计609,998.61元,剩余货款138,951.3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951.39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13,633.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951.39元为本金,从最后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01%计算)。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对于剩余货款确认138,951.39元无异议,不付款的原因是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约定玻璃棉贴铝筋的,但是供货货物不是这样,要求鉴定。事实上是原告、第三人违约,故不同意付违约金,且认为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货款已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违约,故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付违约金157,742.64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请求金额。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货物均经过承包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的检验,审报验收周转表明确载明质量同意验收,证明第三人货物是合格的。关于合同主体从发票申请单及原告与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来看,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对被告反诉的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时经施工部门验收,出具凭证,而且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火灾报告的证据,不是发生在本案工程项目上的,与本案毫无关系。而且火灾报告说明的火灾引起的原因与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无关。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的陈述,认为判断合同主体不仅仅根据合同文本,而是要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确定,第三人没有付款请求权。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提供保温材料为玻璃棉,箔只构成玻璃棉附属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即使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由第三人出具的合同履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三泾北宅保温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工地用料计划单,三泾北宅保温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销货清单,出库单和工地收料单等,证明:1、被告根据工地进展情况向原告发送用料计划单或发货通知单,原告据此通知第三人神州公司向被告工地送货,同时提供公司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2、原告将货物分批送到被告三泾北宅项目施工地点,由施工单位收货,并在工地收料单上盖章,所送货物均由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及项目监理机构在审报验收周转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3、原告向被告申请结款时,需提供上述单据,交被告采购部后,被告向原告结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尚余货款未予结付,以及5%的质量保证金未予结款。
  第四组、个体工商户开具普通发票申请表、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记账联、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609,998.61元,尚余货款106,846.2元未结算,以及5%的质保金32,105.19元未结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致歉信,证明神州公司来函承认其提供的玻璃棉制品不符合合同规定,并表示愿意承担完全责任;
  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2011年8月5日17时15分,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在沈阳雅仕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楼顶护栏电焊过程中,火星飞溅到3-7层LED灯、外墙保温材料(岩棉)包装纸起火,当事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调查该火灾;
  3、光盘,证明由于原告及神州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使被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故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雅仕百货有限公司东立面铝板幕墙破损(火灾)修复费用表,证明保温材料质量违约导致火灾花费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18,993.64元;
  5、录音整理记录,证明被告因火灾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损害赔偿方案;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神州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资格登记证书、商标证书以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第三人河北神州公司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生产主体,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4份,证明第三人所供材料合格,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无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只是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二条约定离心玻璃棉板、管壳的型号,是需贴加筋铝箔的,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案的合同也是相同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2001年6月实际使用部门确认货品可以使用,但这是形式上的,不能表示货物质量就是合格的;交货清单的数量在我方确认的金额范围内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于本案无关。对证据1致歉信,因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对此原告不了解,原告经与第三人核实第三人也不认可。对证据2火灾认定书,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场走访只是简单的对事实的记录,不具有客观性。认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工人违规操作电焊造成的,火星溅到LED引起火灾。和系争产品质量无关。而且起火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4修复费用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火灾也和原告产品无关,支付的修复费用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录音整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证据里没有说明和火灾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致歉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神州公司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致歉函,印章也不是神州公司的印章。致歉函内容和事实不符,致歉函将铝箔表述为锡箔,实际供应材料是铝箔不是锡箔。庭外即使对产品质量有所陈述,但庭外自认不构成证据材料。
  原告对第三人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第三人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资质无异议,其他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登记资质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鉴定的送检材料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对本案使用的系争材料进行的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经向权威机构咨询了解,在材质的鉴定中不能做出判断性的表示,因为金属是有含量的,只好用百分比来表示。除非是100%才可以做出判断性结论,故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有表示“检测出铝的成分”,不能判断就是铝。被告也自行鉴定过,鉴定出锡含量为0%,铝的含量为8%,只有微量的铝。故应该由上海检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各方当事人举证目的不同,对此本院将在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过程中予以充分阐述。
  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9日,被告为甲方(需方),第三人为乙方(供方),原告为丙方(供方),三方签订《三泾北宅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三泾北宅项目的保温材料。
  质量标准:乙方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使用地政府的质量及安全标准,必须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检测:使用前或安装过程中甲方可抽检乙方所提供的每批产品,交具有国家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方式:由甲方委托的指定人员清点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60%,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六个月后全部付清(并不由此影响二年质保期),结款时凭送货单、工地收料单(由相关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有效普通发票(发票抬头由甲方指定)进行结算和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所供货物未达到本合同第三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按甲方所提供料单此批货物总金额50%支付违约金,甲方如未逾期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为橡塑保温板及管材和离心玻璃棉板及管壳的国家标准规定。合同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分别签名,并加盖公司和经营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工地用料计划单的形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送货,工地用料计划单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以及具体工程和用途。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指令提供工地用料计划单项下的全部货物,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由工地的施工单位签收,对第三人所送货物数量施工单位均没有提出异议,最后签收“工地收料单”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案外人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五公司)工程项目部在载有“使用部门验收意见:同意使用”的《三泾北宅基地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以下简称周转表)上由主管部门签名、盖章,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名并盖章确认,监理公司在该周转表的项目监理机构验收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并加盖监理专用章,经手人在专业监理栏处签字确认验收。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亦在项目经理栏中签名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使用第三人提供材料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项目亦已交付投入使用。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统一发票,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确认尚余货款106,846.20元和5%的质保金计32,105.19元未予结付。
  由于被告未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三泾北宅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三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被告对第三人按约提供的保温材料和全部材料用于工程项目没有异议,而且使用第三人所提供保温材料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为:1、原告提出货款主张是否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3、第三人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是否应当与原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出货款主张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证据工地收料单显示,铝箔玻璃棉送货的签收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最后付清全部货款时间是验收后6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起算日期也应该从该日开始;2、原告曾在2013年12月4日已经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主张没有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系争合同是框架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表述为“交付后,七日支付6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15%”,交付是按批次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是按照批次的,每批次的时间是不同的,其中部分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三泾北宅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为框架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按照供货通知单执行,所以,涉及系争合同履行的工地用料计划单和工地收料单“审报验收”周转表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述证据均为影印件,但是合同约定货款结算需提供订货通知单或工地用料计划单和工地收料单“审报验收”周转表等,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合同项下95%的货款已经结算,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原件已经交付被告用于结算,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6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瑕疵,是否已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按照被告的要求由使用部门工地收料单签收并出具“审报验收”周转表验收通过,承包部门、监理单位都同意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产品已经使用在被告的项目上,项目也完工验收投入使用。所以原告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离心玻璃棉材料加贴加筋铝箔的重要原因是防火要求,由于使用第三人相同材料的其他工程曾经发生过火灾,所以应当对第三人提供的离心玻璃棉材料按防火标准要求进行鉴定。第三人认为,河北神州供货均达到上述标准,有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为证,且均验收合格。相关工程都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第三人交付货物的质量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争合同标的物的交付、验收,是通过使用单位确认数量验收,由安装后进行质量验收,并以“审报验收”周转表的方式,经过安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层层确认后,才同意使用。因此,就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本案系争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在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而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最后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在签收后的两年时间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曾对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曾对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过原告或者第三人。现系争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间已过,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本争议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涉案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发生的事实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不予采用。
  审理中,被告要求对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进行鉴定,因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质保期,鉴定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又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也同样不能证明第三人或原告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有鉴于此,因被告未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第三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所以,第三人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是否应当与原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的问题的前提不成立。
  综上,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三泾北宅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签约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在2011年12月11日对最后一笔货物签收后,理应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由于使用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则应视为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已经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被告未予给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货款金额138,951.3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则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按应到货金额的0.01%,这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是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合理范围,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最后签收货物扣除合理验收期间后,再按照合同约定的6个月,故本院酌定于2012年7月12日。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素娥货款人民币138,951.39元;
  二、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素娥违约金(以人民币138,951.39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5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元,由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75.85元,由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曦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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