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沈加平。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凯敏。 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凯敏。 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加平诉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尹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2014年6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波,被告尹凯敏的委托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波,被告中润公司、尹凯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尹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加平诉称,2010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中润公司挂靠的浙江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和上海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所承揽的“奉贤海湾工地”和“虹梅南路工地”供应电缆和灯具等材料。2011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元公司及中润公司支付货款。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元公司就“奉贤海湾工地”拖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中润公司、尹凯敏承诺“虹梅南路工地”拖欠的货款对账后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9,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89,899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复印件13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899元的事实; 2、(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复印件2份、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润公司并未否认1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的事实; 3、2012年3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尹凯敏承诺对于(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未处理的货款由两被告支付的事实; 4、发货情况表复印件2份、灯具付款表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付款情况复印件1份、欠款与付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奉贤海湾工地”货款已经结清,该案未处理的货款589,899元即“虹梅南路工地”的货款的事实; 5、收货情况明细表1份、送货单5份(机打),证明单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三份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系上海起帆电缆有限公司直接向“虹梅南路工地”送货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直销代理人,涉案货款的结算由原告予以办理的事实。 被告中润公司、尹凯敏辩称,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奉贤海湾工地”及“虹梅南路工地”供应电缆及灯具等货物。2011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润公司及中元公司支付货款【案号(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中元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就拖欠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尹凯敏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未处理的58万余元货款,由尹凯敏及中润公司根据双方对账确认金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根据对账金额给予优惠)。嗣后,双方因故未能完成对账,两被告也未支付上述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 另在审理中,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到庭进行对账。届时,两被告均未到庭。证人欧某某到庭作证称,尹凯敏系其表兄,涉案的货物系其与原告谈妥后,由原告或厂家送至“虹梅南路工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售方,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原告向“虹梅南路工地”供应了价值为589,899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及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尹凯敏之间的协议,该款经对账后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在庭审中,责令原、被告到庭对账,然两被告拒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对账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9,8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加平货款人民币589,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9.50元,由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