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08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人民币28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而时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另案主张。 另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的债务表述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理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然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原因致分居时间超过2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故本案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表述不一,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双方共同债务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