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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87号 原告朱丹。 原告宋佳威。 原告陈新兰。 以上三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美兰。 委托代理人赵志暄。 原告朱丹、宋佳威、陈新兰诉被告宋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87号
  原告朱丹。
  原告宋佳威。
  原告陈新兰。
  以上三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美兰。
  委托代理人赵志暄。
  原告朱丹、宋佳威、陈新兰诉被告宋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宋佳威、陈新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丹、宋佳威、陈新兰诉称,原告朱丹、宋佳威系母子关系,原告朱丹、陈新兰系婆媳关系,原告陈新兰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三原告与原告陈新兰的丈夫宋达贤(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共同承包了6.4亩土地,后转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三原告收回上述土地中0.5亩地自行使用。2010年开始,被告在该0.5亩土地的南侧0.22亩土地上强行种植农作物,为此三原告多次要求排除妨害,遭拒。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除种植在三原告承包的0.22亩土地【(该土地南至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大椿村村民卫亚英承包地、北至集体田(现由周东平承包)、东至机耕路、西至泯沟,东西长36.5米、南北宽4米)】上的农作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宋达贤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崇明县竖新镇大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宋达贤(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陈新兰系夫妻关系,三原告收回6.4亩承包地中的0.5亩土地自行使用的事实。
  被告宋美兰辩称,被告在崇明县竖新镇大椿村椿北第三村民小组有20.5步(合0.085亩)的自留地。原、被告双方确实为土地的种植发生过纠纷。经大椿村村委会协调,将三原告所称的0.5亩土地中南侧0.1亩划归被告使用。2011年1月,被告开始在系争的0.22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该0.22亩土地属前述的0.5亩土地的南侧部分,上述的0.1亩土地属0.22亩土地的南侧部分),因超越地界,原告朱丹就将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全部清除。现被告要求划归其使用的0.1亩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多占用的0.12亩土地退还三原告。但是三原告侵占了被告0.085亩自留地数十年之久,要求三原告赔偿侵占该土地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崇明县竖新镇椿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其丈夫赵志暄所在的村民小组无自留地,竖新镇大椿村村委会经协调将涉案的0.22亩土地中南侧的0.1亩土地划归被告使用,被告在涉案的0.22亩土地种植了农作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丹、宋佳威系母子关系,原告朱丹、陈新兰系婆媳关系,原告陈新兰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三原告与原告陈新兰的丈夫宋达贤(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共同承包了6.4亩土地,上述土地中除0.5亩外转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起,被告在该0.5亩土地南侧0.22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为此三名原告多次要求排除妨害,遭拒。故涉诉。
  另查明,上述的0.5亩土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大椿村椿北第三村民小组,南北长9.13米、东西长36.5米、具体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泥路、南至大椿村椿北470亩菜田方、西至泯沟、北至卫亚英自留地。涉案的0.22亩土地在上述的0.5亩土地的南侧。2012年,双方为土地发生纠纷时,经崇明县竖新镇大椿村村委会调解,上述0.22亩土地中南侧的0.1亩(南北长1.83米、东西长36.5米)土地的使用权划归被告所有,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已在系争的0.22亩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当年12月可收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的0.22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清除,但该0.22亩土地中南侧的0.1亩土地的使用权属被告所有,被告表示愿意将涉案0.22亩中多占的0.12亩土地的使用权归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的0.12亩土地,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农作物生长的周期,具体的返还时间由本院酌定。被告要求三原告赔偿占用其0.08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美兰于2014年12月底前将种植在原告朱丹、宋佳威、陈新兰等承包的0.5亩土地中南侧的0.22亩土地上(除该0.22亩土地中南侧的0.1亩,即南北长1.83米、东西长36.5米外)的农作物清除(上述的0.5亩土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大椿村椿北第三村民小组,具体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泥路、南至大椿村椿北470亩菜田方、西至泯沟、北至卫亚英自留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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