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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3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XXX室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43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XXX室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因犯罪尚在服刑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均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因被告犯罪入狱,致夫妻感情淡漠,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因被告犯罪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睦。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后债务表述不一,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债务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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