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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6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699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699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报销外)承担二分之一份额;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创家业,养育儿子,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依据。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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