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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9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吴雪华。 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伟宏,男,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吴雪华。
  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伟宏,男,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华与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荣飞、被告大众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宏、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交运公司确认事发驾驶员汪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依法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对原告该项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华诉称,2013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区奉浦大道、环城东路由南向北通行时,与案外人汪某某驾驶、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所有的沪F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康复用品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1,392.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众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392.80元;2、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众交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认可70%。具体赔偿方面基本与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予以理赔。另,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8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经核实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故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责任比例认为应按70%予以计算。具体赔偿方面:对原告自付的1,780.80元医疗费和被告大众交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887.5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及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建议期限;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建议期限;对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对账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定存在误工的相关事实,则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19年计算,具体赔偿标准、赔偿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分担;对康复用品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区奉浦大道、环城东路由南向北通行时,与案外人汪某某驾驶、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所有的沪F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吴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4月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雪华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汪某某驾驶、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所有的沪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限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事发后,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曾为原告医疗费50,887.50元。
  另查明,原告吴雪华户口性质系非农业人口,其事发前系上海和滨纸制品厂员工,其与上海和滨纸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为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汪某某的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卡、劳动合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系被告大众交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按责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52,413.30元(含被告大众交运公司垫付的50,887.50元,伙食费255元已扣除)。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计算17天,计340元。
  对交通费,原告诉请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计50元。
  对康复用品费,原告诉请尚符合实际情况,其提供有相应票据,故本院将其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予以支持,计100元。
  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60日加30日,计3,600元。
  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60日加30日,计5,400元。
  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现实生活中,大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因此,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并对其误工费不予承认的观点,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有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一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参按1,820元/月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210日加60日,计16,380元。
  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截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0周岁尚未满61周岁,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87,702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
  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900元.
  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根据本案标的予以支持,计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0,500.2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8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1,508.24元(即医疗费余额46,353.30元中的80%计37,082.64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632元中的80%计2,905.60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80%计1,520元),合计赔付161,508.24元。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本院确认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大众交运公司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87.5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就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大众交运公司47,88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吴雪华161,508.24元;
  二、原告吴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7,88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吴雪华负担198元,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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