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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姚永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容,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华。 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姚永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容,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华。
  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示范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房屋及仓库16间,共331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废品收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10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然,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腾房,归还房屋。原告多次催告仇被告限期交房,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日按821.9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30,000元/年为计算标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门弄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奉贤县邬桥供销合作社合法享有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房屋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的事实;
  3、通知回执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已通知被告到期搬迁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示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房屋用于废品收购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13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入住使用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回执》,要求被告于租期结束后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未予搬离,致涉讼。
  另查明,原址门牌号为奉贤区邬桥镇安东路XXX号、38号、40号房屋,现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178号、186号。上述房屋登记于奉贤县邬桥供销合作社名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示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现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未就延长租期达成新的合意,故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现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已属不当得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返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全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于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
  二、被告张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30,000元/年为计算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负担909元,由被告张仁华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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