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顺平,被上诉人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扉利公司(乙方)与沈飞公司(甲方)签订《不锈钢制作、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扉利公司承接“成都国际金融中心裙楼幕墙,不锈钢圆管、不锈钢门套、水槽、不锈钢面板及门套15厘米背衬版制作业务”,工程量暂定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5,4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20%预付款,乙方每月20号上报当月产值,经甲方项目经理及审算部门审核确认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月产值80%比例的进度款,在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时需扣除20%预付款额;工程竣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十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等等。2013年5月15日,扉利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不锈钢制作、供应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918,55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同《不锈钢制作、供应合同》的约定;等等。合同签订后,扉利公司根据沈飞公司的订单图纸进行生产加工,但沈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扉利公司认为,两份合同上所盖的“本合同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超出此限额,甲乙双方应立即补签增补合同,否则甲方不予结算,甲乙双方对本条款必须严格执行”的内容,系沈飞公司在收到扉利公司加盖好印章的合同文本后,私自加盖的,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合同履行金额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扉利公司为沈飞公司制作的工程量为1,995,707.70元,根据合同约定,沈飞公司应付扉利公司价款为1,596,566.16元,但沈飞公司仅支付扉利公司价款883,000元。另外,在签订合同前,扉利公司于同一工程向沈飞公司提供了不锈钢样板工程,计价款122,749.45元,双方就该样板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沈飞公司的付款在扣除样板工程价款122,749.45元后,沈飞公司对两份合同的实际付款为760,250.46元,沈飞公司尚欠扉利公司价款836,315.70元。扉利公司曾于2013年委托律师向沈飞公司发函,声明因扉利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已经远超合同约定数量而沈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等,要求终止合同。但沈飞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扉利公司认为,沈飞公司抗辩的工伤是由于沈飞公司的安全问题造成,故工伤费用应当由沈飞公司自行负担,即便扉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工伤费用,因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扉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飞公司支付进度款836,315.70元。审理中,扉利公司确认沈飞公司已付款项为91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沈飞公司支付扉利公司进度款801,31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扉利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制作、供应合同》、《不锈钢制作、供应补充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本合同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超出此限额,甲乙双方应立即补签增补合同,否则甲方不予结算,甲乙双方对本条款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款,扉利公司称是在其加盖完印章,将合同文本交付沈飞公司后,沈飞公司单方加盖。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扉利公司需要根据沈飞公司发出的订单要求完成不同规格、数量的工程,故实际履行的工程量不可能与合同约定数量完全一致,故在工程量的控制上,扉利公司明显处于弱势,该约定明显对扉利公司不利。审理中,沈飞公司确认扉利公司完成工程量,也确认应支付进度款的数额,仅因沈飞公司垫付工商赔偿款而拒付,故应当认定沈飞公司亦同意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故原审法院采信扉利公司的意见,沈飞公司应当按照扉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价款。鉴于沈飞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扉利公司陈述的工程量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故其在之后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扉利公司、沈飞公司确认,扉利公司为沈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共计2,118,457.24元,扣除样品工程款122,749.54元后,扉利公司在涉案两份合同上的工程量为1,995,707.70元,根据合同约定沈飞公司应付其中的80%即1,596,566.16元。鉴于扉利公司、沈飞公司对样品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沈飞公司应当即时支付样品工程款。沈飞公司的总付款918,000元在扣除样品工程款122,749.54元后,沈飞公司对两份合同内的已付款为795,250.46元,尚欠扉利公司801,315.70元。沈飞公司所称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应予以抵充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沈飞公司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沈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扉利公司价款801,315.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3元,减半收取5,906.50元,由沈飞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飞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仅确认了送货数量而非工程量,工程量应当以上诉人与第三方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发现实际工程量与原数额差距巨大,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现上诉人继续申请鉴定。合同中对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应当及时补签合同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导致事实未查清;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其雇佣的员工工伤致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伤赔偿等费用总计964,699元,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抵扣本案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实际工程量1,205,186.31元计算价款。
被上诉人扉利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辩称,1、双方已在原审中确认了工程量,上诉人与第三方的任何对账均与双方之间的对账无关。对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应当及时补签合同的条款章,系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后将合同快递给上诉人,上诉人后加盖的,被上诉人对此口头提出了异议;2、关于死亡的人员是否为工伤应当进行认定,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与死者家属直接协商了赔偿金额,如果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人应当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飞公司提供两组证据材料:1、业主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程量为1,205,186.31元,应当以此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2、费用清单及票据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对事故进行处理,上诉人垫付了相应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与第三方无关,至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如何结算,被上诉人不清楚。该组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其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费用清单等,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业主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系案外人出具,但该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扉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量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扉利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制作、供应合同》、《不锈钢制作、供应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中仅确认了送货数量而非工程量,工程量应当以上诉人与第三方的结算清单为依据,并要求继续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工程量以及应支付的进度款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现其又主张其确认的系送货数量而非工程量,明显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既然上诉人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对其在之后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本合同签订金额为结算的最高限额,超出此限额,甲乙双方应立即补签增补合同,否则甲方不予结算,甲乙双方对本条款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该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补签增补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完成的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虽然双方未就该超出部分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视为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总计964,699元,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抵扣本案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沈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3元,由上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