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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璐。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璐。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璐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创游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成立时,沈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创游公司公章及其名章均在沈璐处。
创游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沈璐邮寄《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沈璐,一、在2013年3月16日下午14时召开股东会;二、地点在公司会议室;三、会议召集人是公司监事冯洁;四、审议事项,1、审议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议案;2、审议关于谈剑锋股权转让议案。沈璐收到通知并出席了股东会,但会议记录上只有冯洁及谈剑锋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会议记录载明,冯洁及谈剑锋同意免去沈璐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务和谈剑锋股权转让议案,沈璐反对第1项议案,对第2项方案不作答复。在另行制作的《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有冯洁和谈剑锋签字。创游公司陈述,《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在会后制作。《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应到股东3人,实到3人,第1项《关于免去沈璐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冯洁(5%表决权)、谈剑锋(85%表决权)同意、沈璐(10%表决权)反对;第2《关于谈剑锋股权转让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冯洁(5%表决权)、谈剑锋(85%表决权)同意、沈璐(10%表决权)不作答复。
2013年6月4日,冯洁以监事身份向沈璐邮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主要内容为,考虑到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需要,提议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调整及执行董事、监事变更事宜予以审议,特提请执行董事沈璐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如未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或拒绝,本监事将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沈璐收到冯洁函,但未召集股东开会。
2013年6月13日,冯洁以监事身份向沈璐邮寄《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于2013年7月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1、关于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的议案……;3、关于变更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的议案,拟选举冯洁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任期自本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三年,沈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5、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013年7月4日,创游公司股东会召开,股东谈剑锋、冯洁、沈璐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在《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签字。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股东谈剑锋将其持有的85%公司股权(已缴纳出资额8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冯洁;……四、选举冯洁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任期自本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三年,沈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表决结果为股东谈剑锋、冯洁同意上述全部事项,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数90%,沈璐反对上述全部事项,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数的10%。同日,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书面《声明》,称因目前创游公司股东内部涉及诉讼,并直接影响大股东谈剑锋的股东问题,基于此,对于本次股东会作出的所有决议,本代理人一概不予认可。
创游公司在2013年1月9日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另行刻制公章。《遗失声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遗失法人章、公章各一枚,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本公司原有法人章、公章无效。
庭审中,创游公司撤回其请求返还法定代表人章即沈璐名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公章不仅是公司的财产,其更是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者保管。原来沈璐保管创游公司公章正是基于其为创游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创游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沈璐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故沈璐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仍然是创游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继续控制公章合理合法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璐应当向创游公司返还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沈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游公司返还公章一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沈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仍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起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撤销行政登记一案,嘉定法院已立案受理,如果嘉定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其作为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依法恢复。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游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辩称,被上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办理了合法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公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璐、被上诉人创游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公章;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公司公章作为公司的财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保管,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之前保管被上诉人公章有合法依据。后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不再担任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仍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提起该项诉讼,故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上诉人继续持有被上诉人公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公章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其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向嘉定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系撤销工商登记案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撤销工商登记并不产生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虽然已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并不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不予准许,符合法定程序。况且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该行政案件已审理终结,嘉定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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