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视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系争《舞美制作委托合同》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舞美制作委托合同》约定:“如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乙两方注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甲乙两方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与上海市奉贤区均无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协议条款依法应为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