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勤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是在上海市徐汇区,且合同履行地是在湖南省永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