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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HOUSTONCRAIGKENNETH,*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籍,护照号:463****,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昆,*生,汉族,住****。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HOUSTONCRAIGKENNETH,*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籍,护照号:463****,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昆,*生,汉族,住****。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顾爱民(系张月华之丈夫),男,****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7时34分许,HOUSTONCRAIGKENNETH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蒙******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民雷路路口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HOUSTONCRAIGKENNETH车辆车头与张月华驾驶的进入上述路口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HOUSTONCRAIGKENNETH车失控后车头又撞击编号为******路灯杆及信号灯杆,造成张月华受伤、车辆、路灯杆及信号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月华车行驶路线及张月华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发时张月华车行驶路线及张月华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月华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张月华于2013年3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四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月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6个月。3、如本案诉讼至法院,被鉴定人张月华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月华伤残等级,该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字第J-3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张月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现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修补),评定十级伤残。为此,张月华垫付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月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急救医疗费174元,门诊医疗费1,616.70元(其中无名氏医疗费426.70元)。同日张月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979.50元、住院医疗费131,642.77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张月华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5,661.94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7日,张月华再次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发生医疗费45,279.32元。张月华多次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103.60元。张月华为购买外购药及器械花费19,507元。综上,张月华为本起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67,964.83元。此外,张月华为本次事故发生停车费430元、修车费950元、剃头费130元。张月华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
张月华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后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共同支付张月华家属19万元。
原审另查明,HOUSTONCRAIGKENNETH与杨昆系夫妻关系,牌号为蒙******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昆,杨昆就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张月华要求确认其损失共计1,384,144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扣除垫付的19万元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月华和HOUSTONCRAIGKENNETH的过错程度?三是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HOUSTONCRAIGKENNETH虽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但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月华和HOUSTONCRAIGKENNETH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发生时,HOUSTONCRAIGKENNETH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肇事车辆,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与张月华驾驶的无车架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因张月华驾车行驶路线和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HOUSTONCRAIGKENNETH与张月华的责任认定为主次较为合理。
再次,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是夫妻关系,杨昆在明知HOUSTONCRAIGKENNETH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肇事车辆,杨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杨昆认为其进行了劝阻,是HOUSTONCRAIGKENNETH偷配肇事车辆的钥匙而造成本起事故,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却未涉及,亦不符合常理,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对张月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核对了张月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后,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578,707.20元、护理费3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015,657.20元中的110,000元;医疗费267,9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276,124.83元中的10,000元;车辆损失950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1,950元。超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05,65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6,124.83元、停车费430元、剃头费130元,合计1,172,342.03元,由HOUSTONCRAIGKENNETH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7,873.62元,加上律师费5,000元和鉴定费5,500元,HOUSTONCRAIGKENNETH共需向张月华支付948,373.62元,杨昆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已经向张月华支付了19万元,应予扣除,故HOUSTONCRAIGKENNETH和杨昆尚需共同支付张月华758,373.6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月华121,950元;二、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月华758,373.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8元,减半收取计7,769元,由张月华负担2,000元,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共同负担5,769元。
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月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并改判上诉人赔偿护理费155,520元、鉴定费4,400元。上诉人称:涉案鉴定意见书对于被上诉人张月华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因上诉人见过治愈出院的张月华,其与常人无异,即便有伤残也不应该是四级。如果本案无需重新鉴定,则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鉴定费的认定也有错误。根据现有伤残评定,被上诉人张月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中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比例为50%,故本案的护理费应为155,520元(1,620元/月×12月×20年×50%×80%)。鉴定费是由本次事故而产生,该费用也应该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故应为4,400元。
被上诉人张月华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仅凭主观判断要求重新鉴定,亦无任何证据佐证该申请,故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时有发作,原审法院判决不分比例给付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对鉴定费的处理亦属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张月华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张月华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现涉案鉴定意见书已给予被上诉人张月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故护理费应按现行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确定,应为194,400元(1,620元/月×12月×20年×50%)。关于鉴定费,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其按责任比例分担80%的费用,计4,400元,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月华601,753.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8元,减半收取计7,769元,由张月华负担2,000元,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共同负担5,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HOUSTONCRAIGKENNETH、杨昆共同负担830元,张月华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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